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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12

201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制度。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由于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在具体个案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使得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的裁判方式也相应呈现复杂多样的特点。


  为规范不同情况下此类案件的裁判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专门对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情况下的裁判方式进行了规定,但该条规定并未涵盖所有情形。如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原行政行为实体正确,但程序存在违法且依法又不必撤销,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中已确认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复议决定程序、实体均合法的情况。对这种情况,由于没有相对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具体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往往感到困惑。有的笼统地依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等。这样不仅出现同样情况而裁判方式不统一的现象,也使得判决主文没有恰当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依据。


  为此,律师建议对《行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在原第五款下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即“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必撤销、复议决定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


  一、审判实践中具备适用的基础条件。《行诉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即复议决定确认了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的,应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应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进行审查、作出评判。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均应进行审查,对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均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体现。虽然复议决定已确认了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仍属行政程序中的确认,并不能代替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明确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诉讼的必然要求。


  三、解决判决主文与引用法律条款不完全对应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对本文所讨论的案件情况,不论是不分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笼统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是用其他裁判方式,均会造成引用法条不完全对应的情况。如对《行诉解释》作上述增加规定,则能解决此问题。且能与《行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相对应,在逻辑上更为完整全面。


  四、在裁判文书主文中确认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能够较好回应原告的诉求,也能更好地起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作用。如果对此种情况仅认为复议决定已确认了原行政行为违法,而笼统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就起不到监督和提醒的作用,不利于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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