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2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范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贤明,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再审申请人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款“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法定事由。请求1、依法在原一审判决判项内容基础上,增判支持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律师费五万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均支持了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的诉请,但在判决数额中遗漏了申请再审人“律师费五万元”的诉讼请求。在申请人发现己超过上诉期,在二审审理中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支持,因此申请再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两审终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在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情形下,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认定其同意一审判决无错误或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对生效判决不享有再审利益。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现提出申请再审与其诉讼行为相悖,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燕 妮
审 判 员 罗建华
审 判 员 王建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晓曦
书 记 员 杨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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