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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9-22

  “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妻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作为遗产继承人,死者的儿女也要承担债务!”“死者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庭之上,双方各执一词。9月19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在渑池县洪阳镇政府巡回审理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究竟是人死债清,还是夫债妻儿还?这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2017年原告茹某甲通过黄某某认识了被告茹某乙丈夫董某某(已故),后董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87500元和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分别为月息5%、3%、3%。后董某某一直没有偿还。2018年5月董某某因病去世,原告茹某甲诉至法院,请求董某某的继承人被告茹某乙、董某甲、董某乙清偿被继承人董某某生前债务。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茹某乙系董某某妻子,被告董某甲系董某某儿子,被告董某乙系董某某女儿。2017年9月20日,董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贰万陆仟元,人民币60000元,月息5分,收款人董某某”;2017年10月1日董某某为原告茹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茹某甲现金陆万贰仟元62000),月息3分,贰万伍仟伍佰元(25500)”;2017年10月18日,董某某为原告茹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茹某甲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月息三分”。原告称,该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董某某,三被告称,对该借款事实均不知情。

  2018年5月,董某某因病去逝。董某某去世时与妻子茹某乙在渑池县洪阳镇某村有房屋九间(上房三间、厦房六间)、豫M8XXXXpolo轿车一辆(已由被告董某甲折抵价款5000元购车)。被告茹某乙、董某甲、董某乙系董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董某某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人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属于董某某个人债务,现董某某已经去世,与其妻子茹某乙在渑池县洪阳镇某村有房屋九间、豫M8XXXXpolo汽车一辆(价值5000元)。被告茹某乙、董某甲、董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虽在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但对董某某的遗产仍有妥善保管、协助变现的义务。因此,被告茹某乙、董某甲、董某乙作为董某某遗产的实际保管人,应当在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

  9月21日,渑池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茹某乙、董某甲、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董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茹某甲1875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父债子还”是社会生活中的传统观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如果仅是因为父亲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子女偿还父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如果父亲去世,那么作为继承人的子女,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义务在父亲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父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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