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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1-04-27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2016)赣01刑终65号
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雪红,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7年7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2009年4月18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四千元。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雪红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雪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雪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雪红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开设一无名“按摩店”,通过发布招聘广告、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对该按摩店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多名卖淫女和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人员,并将刘雪红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雪红以招募、容留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雪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刘雪红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16日间,上诉人刘雪红租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一房屋,张贴招聘广告,招聘和容留李某、朱某、黄某、王某等人卖淫,从中按比例收取嫖资。2015年7月16日22时许,刘雪红收取邓某400元嫖资后,李某随邓某外出在该店附近的宏盛宾馆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处。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一无名按摩店发现多名疑似卖淫女在内坐台,并现场将店内老板刘雪红抓获。
2、刑事照片,证实刘雪红所开设的按摩店及按摩店外张贴招募广告情况;刘雪红指认2015年7月16日晚其安排卖淫女卖淫时所收的400元嫖资。
3、扣押清单及暂扣款专用现金进帐单,证实扣押2015年7月16日晚刘雪红收到的400元嫖资。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雪红于2007年7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2009年4月18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四千元。2015年7月17日,李某、邓某因卖淫、嫖娼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
5、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刘雪红的基本身份情况。
6、证人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22时许,其来到一无名按摩店,在问清包夜多少钱后,交给刘雪红400元嫖资,刘告诉其附近有宾馆。其带着李某到旁边的宏盛宾馆开了8211房,并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不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店经营了一年,去年7、8月份,其还在该店有过一次嫖娼,当时其也是给刘雪红嫖资。经辨认,邓某指认出刘雪红。
7、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20时许,其在南昌市上海路宏盛宾馆附近的按摩店与一年轻的嫖客在店里发生了性关系,刘雪红收了130元,给了其100元。当晚22时许,邓某来店里,交给刘雪红400元嫖资后,带其到附近上海路宏盛宾馆8211房,发生了性关系,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刘雪红坐店里,接待来应聘的按摩女,嫖客来了,把嫖资先给刘雪红,按摩女接客后再找刘雪红拿提成。一个月前,其在该按摩店外见招聘广告,刘雪红接待其,并告诉其卖淫一次提成比例。其实际年纪未满十八周岁。经辨认,李某指认出刘雪红。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
8、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过年左右,其来南昌市上海路宏盛宾馆附近一按摩店应聘,刘雪红接待其,叫其坐在店里客厅等客人来就行,并告诉嫖资分成之事。2015年7月14日,其与6个嫖客发生性关系,都是客人进店后,刘雪红让他们挑小姐,其被挑中后,嫖客将嫖资付给刘雪红,其带嫖客到二楼包厢发生性关系。之后,刘雪红将嫖资直接分给其。李某刚来店里不久,还未到18岁。听人说按摩店经营了多年,有十来个卖淫女。其在该店共赚了20000元。经辨认,朱某指认出刘雪红。
9、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6日晚,公安机关在上海路一无名按摩店内查处。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南昌市上海路看到一家按摩店门上贴了招聘纸条,其进去应聘,刘雪红接待其,告诉其店里卖淫、嫖资的分成比例、卖淫地点等。刘雪红在店时主要是收嫖娼人的钱,发给卖淫女提成嫖资,接待来应聘的。该店内大概有十来个卖淫女。经辨认,黄某指认出刘雪红。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
10、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5、6日,其经朋友介绍来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一按摩店做小姐,该店专门为前来嫖娼的男子提供性服务,老板刘雪红平时在店里管理,如有客人来店里消费,她会主动与客人打招呼,介绍店里小姐情况,有小姐来应聘,她接待,嫖资由刘雪红收到,之后按比例分给小姐。经辨认,王某指认出刘雪红。
11、上诉人刘雪红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租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一房屋,作为卖淫场地,招聘李某、朱某、黄某、王某等人。其经营一年多时间。其在店里负责招呼来嫖娼的人,告知色情项目和收费情况,其收下嫖资后,再按比例分给卖淫的小姐。2015年7月16日22时许,李某被邓某以400元嫖资带出去包夜。之前,李某在店里还为一男的进行了性服务。被抓获时,400元嫖资被查处。经辨认,刘雪红指认出李某、朱某、黄某、王某和邓某。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雪红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房屋,招聘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刘雪红曾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此为业,容留多人卖淫达一年以上,且被容留的卖淫女中有一人不满十八周岁,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刘雪红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当,因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但本案中,只有证据证实刘雪红招募、容留李某、朱某、黄某、王某等人卖淫,无相关证据证实刘雪红实施了控制李某、朱某、黄某、王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刘雪红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应予改判。上诉人刘雪红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雪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王 萍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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