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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18

【案情介绍】

张先生是信息通讯专业的博士,拥有3项信息通讯专业的专利技术,胡先生看好其市场前景,两人决定共同合作设立公司。双方约定:张先生以3项专利技术出资作价300万元,胡先生以人民币7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信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先生持股比例为30%,胡先生持股比例为70%。职务上胡先生是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先生是监事。信达公司设立后,张先生按照约定将这3项专利技术全部转移给信达公司,胡先生也将700万元人民币全部打入信达公司账户。但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胡先生立即将这700万元全部转走,至今已经三年。张先生虽多次催促胡先生向公司归还这700万元,但胡先生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最让张先生心塞的是,公司的大小事儿还是胡先生说了算,分红也是胡先生拿70%,他觉得十分不公平,却无能为力。



专业律师来帮您排忧解难,釜底抽薪解除该类股东之股东资格,具体分两步走:



第一步,催告胡先生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款



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出资款缴纳至公司后,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公司,股东获得相应的股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根据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在缴纳出资后,不得抽逃全部或部分出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张先生可以正式函告胡先生,在合理限期内向信达公司归还抽逃的700万元出资款。



第二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以决议形式解除胡先生股东资格



如胡先生逾期仍拒不归还上述款项,则张先生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作出解除胡先生股东资格的决议。此时,有人可能会存疑:胡先生持股比例高达70%,张先生持股比例仅占30%,能通过此项决议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给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因此,拟除名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会议,但无权行使表决权。张先生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作出决议解除胡先生的股东资格。



实务中类似的且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并不鲜见,如:2018年05月22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2民初2337号”《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2018年10月22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21民初2626号”《 成都盖尔盖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河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03月17日,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23民初275号”《郝某某与宁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等等。


对于上述这种抽逃出资,拒不出资的股东,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或缴纳的,除了解除其股东资格外,为了预防此类情况的发生或对其进行惩治,在合作之初,还可以在《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作出如下设计和安排,对其进行约束和限制:


 

一、限制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在信达公司案例中,张先生和胡先生的利润分配、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均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进行的。在各方都严格遵守协议约定,按期、按比例缴足所认缴的出资额度时,不会有矛盾。但若有一方抽逃出资、拒不出资,则会导致出现不公平。为了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敦促股东自觉履行出资义务,有必要从限制其财产权益方面预先进行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三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约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按照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预先在《出资协议》、《公司章程》中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二、限制表决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约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于拒不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视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事务不享有表决权。



三、要求其向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协议》是股东之间为共同设立、经营企业(此处以有限公司为例)而达成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在协议中预先约定违约责任。当一方违约时,根据《出资协议》的约定,要求其向其他守约股东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四、向公司缴付出资本金及迟延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缴付出资本金及迟延利息。


综上所述,股东在合作设立公司时就在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作出上述设计,多管齐下,直至釜底抽薪剥夺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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