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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是由于发包人的过错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但是第二款又规定“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此,应该从三个层面理解:

 

1、从技术层面理解

 

发包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所列三种情形的,是可能造成损失的初始的阶段,发包人存在这三种情形之一并不必然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因为如果承包人及时发现并制止发包人的不恰当行为,就可能避免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所谓的承包人的过错,一般就是指承包人没有发现并制止(或向发包人提出建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承包人的此种“不作为”的过错比例,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有的法院认定是20%,有的法院认定是50%,也有其他的判决,但是发包人是主要的过错方,承包人是次要的过错方,因此从理论上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50%。

 

2、从法律原则的角度

 

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分担损失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基于该原则,承包人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责任。

 

3、从立法价值层面理解

 

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一个共同的立法价值,就是保障工程质量。上述司法解释一方面列举了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三种情形,以引导发包人不要做出上述三种行为。另一方面又通过分配给承包人一定的过错责任,引导承包人指出甚至制止发包人的过错行为。因此,从保障工程质量的角度,也应当分配给有过错的承包人一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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