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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23

一、资产分割视野下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


(一)资产分割视野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下,资产分割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在各自的概括财产中分割出一部分组成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特别财产。婚姻正常存续状态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份额是潜在的,两者相加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体”的组织性程度尚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属性。除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被认定为民事主体外,《民法总则》并未将家庭纳入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范畴,家庭不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就其整体意义上的归属关系而言,并不存在一个独立于夫或妻的归属主体;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又因资产分割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有所区隔,其相对独特性表现为,夫或妻对于共同财产的归属关系存在于抽象的份额上,而非具体特定的物之上。


(二)夫妻债务的三种类型及其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夫妻债务可分为连带债务、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三种类型。婚姻法现行规范未区分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统一采用了“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术语,具有很强的误导性。夫妻连带债务的责任基础在于多数人之债,所强调的并非夫妻合力共同履行,而是以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婚姻法领域因夫妻共同财产制而生成的共同债务。


针对不同类型的夫妻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清偿顺序,以及不同类型债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问题,可借鉴合伙的“双重优先规则”即“弱型财产防御规则”进行处理。当夫妻连带债务或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并存时,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优先清偿个人债务,共同财产优先清偿连带债务或共同债务,清偿之后有剩余时,方用于另一债务的清偿。


二、夫妻连带债务


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方式,夫妻连带债务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定。依据《夫妻债务解释》第1-2条,只有“当事人约定”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规定”即日常家事代理两种情形下,会生成夫妻连带债务。夫妻连带债务为多数人之债,责任财产为所有债务人现在或将来的所有财产,包括丈夫个人财产、妻子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三个部分。


(一)大额连带债务: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基础


依据《夫妻债务解释》第1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连带债务。夫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一方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只有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时才成立连带债务。

在夫妻债务领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未经夫妻双方合意负担的债务,一律不被认定为夫妻连带债务。这是因为夫妻关系具有情感性、伦理性与人格性的特点,影响夫妻共同生活范围的因素极为复杂多样,与民商事交易行为的差异极大,婚姻关系中各方的行为与团体行为在实践中难以区分。


(二)小额连带债务:以日常家事代理为基础


《夫妻债务解释》第2条的日常家事代理,即“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多数人之债。具体而言,夫或妻在处理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的个体行为被认定为夫妻团体行为,法律效果及于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不属于法定代理的范畴,可以视为婚姻法赋予配偶双方的一种权能,其本质上是基于交易性质和数额对非负债方意思表示的合理推定。一方面,日常家事代理第三人无须知情合同相对人是否已婚,也无须调查了解夫妻中的另一方是否同意缔结该合同。另一方面,日常家事代理的行为在客观或法律上应有利于非负债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需严格限制在家庭消费范畴内,参考当地经济状况、配偶双方的收入水准、交易相对人对家庭内部情况的了解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立足点在于“必要”。


对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即举债合意的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承担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连带债务,债权人仅需证明该债务于外部可识别性上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之内。若配偶抗辩,则其需要证明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三、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在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满足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家庭利益的需要,责任财产包括负债方的个人财产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维系夫妻共同体这一目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不区分各自份额也不能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强制执行时,要针对夫妻双方获得执行名义。


夫妻共同债务中最关键的问题是鉴别标准。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利益”目的,需要在个案中综合家庭自身的收入水平、消费习惯以及当地的社会交易观念等因素作出裁断。具体而言:


第一,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界定,应当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为管理、保有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费用,以及取得该财产之时设立的负担和义务,如负债购置大宗资产。


第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主要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如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构成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负担的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法定债务同样存在是否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判断,夫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若是使整个家庭从中得利或受益,则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债务解释》第3条的重要变化是把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证明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理由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促进“共债共签”在金额较大的商事交易中的普及化,将可能出现的纠纷消灭在缔约阶段。


四、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共同所有


不属于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夫妻债务皆为个人债务,责任财产则为负债方的全部财产,包含其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


界定负债方在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涉及到对夫妻共同财产法律性质的理解。各共同共有人之间因夫妻等共同关系结合,在财产层面所形成的,绝非仅仅针对单个物的共有关系,而是针对集合物即整个“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共同共有的客体是“财产”,而不是“物”。共有人的“财产份额”系“各共有人对由全部财产客体所构成的总财产的价值比例意义上份额”的省称。


(二)债权人对份额的求偿:分割共有财产或共同履行后予以补偿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原则上不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同时列举了可分割的“重大理由”,一为财产管理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导致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二为没有经得另一方同意也并非为了履行法定义务时“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使夫妻共同财产负债过度的情形。这里,应当将“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扩大解释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当负债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为了保障债权人以及负债方配偶的利益,可以通过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再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负债方的份额。负债方配偶也可以代负债方承担债务,事后或离婚分割财产时再向负债方请求补偿或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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