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25
资本认缴制存在“认”与“缴”两个阶段。“认”的阶段遵循股东自治,而在“缴”的阶段应以公司自治为主,如果股东认而不缴,公司可以“催”。
一、是否必须“催”?
对于应缴而未缴的股东出资,公司是否必须“催”,首先需要回答“催”是公司的一项权利还是义务。
(一)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催”
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公司与股东本质上属于私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意思自治是其本质属性。“催”属于公司在“缴”的阶段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是否需要股东实缴出资,也有权决定是否需要向延迟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这也是在“缴”的阶段公司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对于股东延迟出资,公司可“催”可不“催”,完全依循公司意思自治。
(二)公司外部关系中的“催”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实缴出资不足或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抑或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等,若仍由公司来决定是否催缴,可能损害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此时,应对公司意思自治予以必要的制约:当公司之外第三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而公司又无法清偿且公司资本实缴不足时,公司则必须“催”,如果不“催”,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可以代位“催”。
二、谁来“催”?
(一)公司意志下催缴执行主体的确定
“催”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因而公司意志可以决定谁来“催”、何时“催”、如何“催”,这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如果公司章程对催缴执行主体有明确规定,自然应尊重公司章程关于催缴执行主体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于催缴执行主体未规定,公司可另行形成共同意志,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也可确定催缴的执行主体。
(二)未形成公司意志下催缴执行主体的确定
实践中大部分公司既没有在公司章程中明定催缴执行主体,也没有另外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因而在没有形成股东共同意志的情况下,需要法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认缴制的核心在于赋予公司资金运用弹性,以便公司可以及时回应经营发展的需求,因而催缴执行主体的确定也需要以方便经营需要为判断标准,尤其是该主体需要可以及时准确地掌握公司经营状况和对资金的需求情况。因此,基于公司运作效率之考量,应当给予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以“催”的主体资格,将董事会确定为缺省催缴执行主体,以作公司未形成共同意志时的补充安排。
三、何时可“催”?
(一)出资期限未届至的催缴
1.不合理出资期限的效力问题
如果股东因缺少出资意愿而约定一个不合理的出资期限,不愿意为公司营业提供或继续提供资金,公司仍应尊重其意思自治。这是因为:其一,股东可随意约定出资期限本是2013 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赋予股东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其二,契约内容只要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而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如何约定全凭当事人意思自治;其三,如果约定的期限不合理就会被认定无效,则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应当明确区分认缴制中股东“认”的有效情形和无效情形,然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全然未见相关规定。因此,即使股东约定不合理出资期限,只要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均不能随意认定其无效。
2.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
股东与公司虽然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归根到底公司是股东的,股东可以随时无理由地解散公司。既然股东自己都不想公司继续存续,外界又何必强制公司生存和发展下去,更没必要违背股东意愿让出资期限。因此,如果不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无论股东如何约定出资期限,即便其显然有规避出资的意图,公司在任何时候也不可使其加速到期。
(二)未约定出资期限和出资期限届至的催缴
实践中存在未约定出资期限的情形,意味着股东在“认”的阶段放弃意思自治,将出资期限等事项完全交由公司意志决定。然而,对于未约定期限和期限届至的出资,如果公司应催而不催,造成公司丧失商业机会,或者公司控制人借此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又当如何?
在商事领域内,公司与股东之间并非仅仅只有契约关系,还有团体与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当公司完全按照契约原则随意行使其催缴权利或处置其出资债权,并损害了组织体追求的价值目标时,公司催缴的权利应受到一定约束。较为恰当的约束方式便是允许异议股东通过股东会形成新的关于催缴的公司意志,并且应针对催缴而建立特殊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一是更便利的临时股东会发起或召集机制;二是被催缴股东的投票回避制度;三是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
四、催而未缴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法视角下的责任补足
当站在合同法的视角审视股东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就应当思考如何才能在不与公司组织法基本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赋予公司穷尽一切手段追讨债务以实现其债权清偿目的的权利。基于此,现行合同法上的未出资股东的责任还有待补足:
第一,出资债权的转让、质押。公司处分未出资股东的股份以获得真实的资本,正如留置权人处分留置物而获得清偿一样,在法理上没有任何问题。
第二,出资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等规定,出资债权应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却没有明确一些基本的保障手段。其实,普通债权人可以使用的大多数保障手段,也可适用于公司催缴出资方面。
第三,过世股东的继续出资。从合同法视角来看,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可用来清偿债务,债务人过世并不影响其财产用于清偿。因此,继承人应当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来出资,至于其是否承继股东身份,还需视其意愿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定。
(二)社团组织法视角下的责任强化
无论在合同法下如何补足未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都不如在社团组织法下强化未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公司在设立时所制订的公司章程,少有公司会在公司章程中对催而不缴的后果做出专门规定。因此,立法应当对未出资股东法律责任做出更多规定:
第一,限制未出资股东的权利。应缴而未缴股东不仅违反了与公司的约定,也违反了促进社团共同利益的义务,侵害了社团整体利益以及其他社团成员的利益,因而主张限制其基于出资才能享有的股东权利确有道理。
第二,除名。对于任何社团,成员都可自由加入,亦可自由退出,但不可对社团其他成员以及社团之外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还需符合规定的条件才可退,这是成员的意思自治的体现。
上一篇:到期债权的保全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