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属于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有观点认为属于法定孳息,后者是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大多数裁判观点和上述司法解释一致,部分裁判对上述解释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一、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
1、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83号民事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97号民事裁定认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
2、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92号民事裁定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51号民事裁定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不属于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35号民事裁定认为,工程欠款利息系法定孶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66号民事判决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实质是为了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
3、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合理性,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1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二审判决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80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案涉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应承担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是,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无拘束力,且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二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03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若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必须首先保证人工费的支付,其余未付金额由发包人向承包人另行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直至发包人支付完工程款为止”。新苑公司据此要求金涛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合同与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1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回购期利息:计息本金为甲方未付款项余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不计复利)”。根据上述约定,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不计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73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宏远公司与马永红、杨国兴就涉案工程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二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4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金鹰公司在《承诺书》中并未承诺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龙兴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尚欠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4号民事裁定认为,2013年2月8日,就案涉工程决算,兴厦公司、意德公司共同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完成决算,付款方式按照合同协议办理,对工程欠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据此,原判决根据双方约定的决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兴厦公司称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2倍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认为,《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审判决将《决算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2%确定为计算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97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2012年5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进一步解释
1、利息约定过高的,法院可依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中地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已完部分工程款在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核,2013年12月21日前付至90%;前期主体部分工程款甲方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500万,后续工程按工程量50%付款,从2013年9月1日起甲方按月利息2.6%给付乙方前期应付工程款利息至主体部分全部工程款结清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地信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欠款,一直处于迟延给付状态。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地信公司应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利息给付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虽然约定了利息标准,但合同无效,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但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该计息标准条款亦无效,故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3、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可以作为参照并由法院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9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月利率2.5%,该协议因存在非法转包事由而无效。二审判决据此参照适用《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并酌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2号民事裁定认为,舜天隆公司与四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舜天隆公司未付工程款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5%,如未能按约付款,舜天隆公司向四被申请人按月3%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四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关资质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付款协议》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参照《付款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对于四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及舜天隆公司提出各方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实际情况,酌情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并无不当。
4、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合同无效,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因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案涉《向山要地BT合同》《向山要地补充协议》无效,责任主要应由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故都匀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过错一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渝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渝万公司因此遭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认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不应当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系BT项目,是由渝万公司作为投资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享有请求回购、溢价分成等投资利益,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因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合同无效,加之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渝万公司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此种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过错方予以赔偿。对此,一审认定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根据实际占用时间,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民初229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计算标准,渝万公司认为应按照其综合融资成本率每月16.5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为此渝万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凭证和渝万公司的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渝万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首先,渝万公司与周明惠等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在资金用途上不能确定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且利率为渝万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其次,审计报告系案外机构对渝万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作出的审计,属渝万公司内部营运情况的反映,与本案无关。再次,明细表、明细账系渝万公司单方面制作,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对此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鉴于案涉工程项目因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未依法招标致合同无效,且都匀经开区管委会长时间拖欠渝万公司巨额工程款的行为确有给渝万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在本案纠纷中为过错较多一方,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