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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31
裁判要点
房屋拆除行为是将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可能及于屋内动产以及房屋实际使用人依法享有的相关居住权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实际使用人的财产甚至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无论实际使用人是否享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因强制拆除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其屋内财产损失,故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被诉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申2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玉兰,女,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再审申请人陈玉兰诉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市住建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赔偿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苏06行初348号行政裁定:对陈玉兰的起诉,不予立案。陈玉兰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苏行终129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玉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玉兰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如皋市政府、如皋市住建局的拆除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其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给付义务,并补偿因延迟履行造成的10年过渡费损失;赔偿因强拆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10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被申请人未补偿就拆除的行为违法;根据《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未经司法程序自行决定并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具体拆除日期,未通知搬迁,除房屋被拆除外,还造成再审申请人屋内财产损失。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自2007年9月30日公告生效之日起,302室的所有权已被政府征收而消灭,房屋所有权已转让给了征收人,转换成征收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补偿安置,六年后的民事判决不能改变拆迁权益的归属。3.再审申请人一家自1993年起至2012年房屋拆除,一直在302室居住,被诉强拆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4.被申请人是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起诉时提交了拆迁公告和如皋法院调解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陈玉兰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陈玉兰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如皋市政府、如皋市住建局的拆除行为违法,判令上述单位依职权主动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赔偿损失10万元。现结合其申请再审事项和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陈玉兰与被诉拆除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17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如皋市人民医院所有和享受,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陈玉兰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述分析有其片面性。房屋拆除行为是将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可能及于屋内动产以及房屋实际使用人依法享有的相关居住权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实际使用人的财产甚至人身权利造成损害。虽然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案外人如皋市人民医院所有和享受,陈玉兰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依职权主动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但是根据在案证据,陈玉兰系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且直至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其实际居住于其中,其诉求之一是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财产损失。无论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强制拆除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其屋内财产损失,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被诉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而原审法院仅以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为案外人所有和享受为由,认为陈玉兰与涉案被诉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欠妥,本院予以指正。
其次,陈玉兰是否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所诉的行政主体实施了拆除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应当提供其具有起诉资格及所诉行政行为存在或行政机关应履行某种职责或义务的初步证据。陈玉兰将如皋市政府、如皋市住建局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其提交的材料尚难以证明其所诉的基本事实存在。经查,陈玉兰提交的《拆迁公告》以及《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人为如皋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为如皋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另案的诉前调解笔录并未显示如皋市政府、如皋市住建局直接参与了民事案件的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拆迁办工作人员陈述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上述两个行政主体实际实施了拆除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所诉的基本事实存在,并无明显不当。同时,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的基本前提是相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且其有义务依法提供因行政行为侵权给其造成的具体财产损失。但从在案证据看,再审申请人不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两个行政主体系强制拆除主体,亦未提供其所受具体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赔偿诉求不予支持。
再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陈玉兰自述本案被诉拆除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12日,而其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陈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玉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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