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8-01
你买的是“清风”纸巾还是“清凤”纸巾?两者不仅名称近似,且包装装潢几乎相同。日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陈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富阳某纸业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共同赔偿金红叶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万元。
7月16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红叶集团)诉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陈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富阳某纸业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共同赔偿金红叶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万元。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该案承办法官张翀表示,该案原告和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明知原告“清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非但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数次刻意模仿、持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应当对恶意侵权人进行严厉惩处,从而引导社会公众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最终形成合法、有序、诚信、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清凤”纸巾被起诉
金红叶集团是一家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的企业,其生产的“清风”品牌系列生活用纸在全国生活用纸市场拥有较高的占有率及美誉度。1999年9月21日、2010年3月7日,金红叶集团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315469号、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目前,两件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金红叶集团起诉称,富阳某纸业公司因生产“清凤”纸巾,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5年5月8日、2017年9月22日、2019年2月28日被给予行政处罚,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陈某作为富阳某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与总经理,兼任财务负责人、公司联络员,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组织者,实际参与组织生产、对外洽谈客户、以自己账户接受货款等,构成共同侵权。为此,金红叶集团将富阳某纸业公司及陈某共同起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富阳某纸业公司及陈某共同辩称,富阳某纸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属于家庭型小企业,经营规模较小,主要生产纸巾产品。公司因生产“清凤”纸巾分别于2012年、2015年、2017年、2019年先后4次被给予行政处罚,其中后两次行政处罚所涉主要品牌并非“清凤”,在2012年被工商部门查处后,仅在有客户要求时才会生产“清凤”纸巾,但生产量小。2017年底,公司因厂房拆迁已停止生产经营,不可能再次侵权。
此外,二被告还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生产的“清风”纸巾包装装潢并非高度近似,原告索赔金额过高。陈某作为富阳某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联系客户并代收客户货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参与公司生产、财务管理、销售各环节事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赔百万元
金红叶集团的纸巾是否为知名商品、纸巾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是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问题。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红叶集团自成立以来,长期从事面巾纸、餐巾纸、卫生纸等生活用纸的生产与销售,自2009年12月起,其享有专用权的第1315469号“清风”商标连续3次获评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获评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清风”牌纸品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并具有一定影响。
此外,法院还认为,金红叶集团生产的多款面巾纸的包装装潢已经持续使用较长时间,已被相关公众所熟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清风”生活用纸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应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富阳某纸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纸品使用‘清凤’标识,与金红叶集团的‘清风’商标构成近似,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以致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富阳某纸业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在文字、字形、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构图布局等方面,均与金红叶集团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形成混淆,该行为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另外,法院认为,鉴于二被告具有共同意志,陈某在主观上属于恶意,客观上亦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富阳某纸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陈某的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的情形,二者在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富阳某纸业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了赔偿数额,遂作出上述判决。
恶意侵权应严惩
张翀表示,该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对知名品牌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尤其是对于恶意侵权者,应加大惩罚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的,但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张翀表示,目前,法院对于知名品牌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即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中的优胜者积极开展自主创新,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该案中,二被告在被处以行政处罚后,仍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对此,张翀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应当进行严厉惩罚。富阳某纸业公司与金红叶集团系同业竞争者,其应当知道原告“清风”注册商标及特有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理应对其予以尊重并避让,避免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但其非但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数次刻意模仿、持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今后,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院不仅需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给权利人予以充分保障,而且还应当对恶意侵权人进行严厉惩处,以阻止其他人恶意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尽可能地减少侵权行为发生,从而引导社会公众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积极进行自主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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