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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8-05

裁判要旨

一、虽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因非法集资类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民事法律关系仍应当依照民事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行为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单位为借款合同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虽刑事案件中已责令退赔,但出借人仍可根据借款合同向其他主体主张全额返还本金及利息,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如果实际退赔,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徐谷生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向多次韦晓借款共26990万元,借条上均加盖公司印章。


二、韦晓向江西高院起诉请求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99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三、金华公安函告江西高院,称徐谷生涉嫌集资诈骗罪,要求江西高院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江西高院,对金华公安移送审查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作出一审判决。


四、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五、江西高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江西高院认为由于刑事判决认定徐谷生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借款是刑事犯罪行为,该刑事责任认定影响着民事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遂认定徐谷生为责任主体。同时,由于刑事裁判确定的韦晓损失退赔金额为18611.6万元,因而在民事案件中要求徐谷生对于剩余本金8378.4万元及全部借款26990万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返还、赔偿的民事责任。


六、韦晓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支持其原审诉请。最高法院支持韦晓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还款全部26990万元本金及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其一,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其二, 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


其一,关于韦晓与江西分公司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最高法院认为,徐谷生与晟元公司成立以内部承包形式的挂靠关系,对外而言,以其晟元公司江西分公司名义多次向韦晓借款,足以使韦晓相信其行为非属个人行为而属晟元江西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案涉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徐谷生假冒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骗取,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徐谷生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的行为,仍应当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徐谷生的行为在刑事上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在民事上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


其二,关于刑事判决责任退赔是否排斥当事人民事请求权的问题。江西高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并未排斥被害人针对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禁止被害人针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而,刑事裁判责令退赔并不能排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对案件确定的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之外的财产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对于责令退赔的部分,韦晓不得向徐谷生再提起民事诉讼,但可对于其他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超出退赔部分的本金、利息,韦晓可向包括徐谷生在内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最高法院二审对上述观点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刑事判决中认定的还款数额未包括借款利息,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因此,按照借款合同要求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担2699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


实务经验总结

1.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法与民法的目标和功能、规定内容以及证明标准均不相同,因而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与刑事案件并不必然相同。行为在刑事上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民事上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


2.关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是否排斥当事人民事请求权的问题。首先应当判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


基于同一事实的,则对于刑事判决已处理的部分,当事人不得在民事诉讼中对同一主体再行主张权利,否则就会产生重复处理问题,并由此引发重复执行等问题。


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则民事程序独立于刑事案件,出借人可根据合同主张权利。典型的情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职务行为签订借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由法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该个人的行为同时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则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并非同一,出借人可根据借款合同向单位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此外,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属此类。


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可考虑的因素包括:行为实施主体,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要件事实,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3.刑事程序虽已判决退赔,但并未实际发生退赔,对于该部分,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为人主张赔偿,但可向根据合同向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刑事程序已经判决退赔,且已经实际发生退赔,但是退赔数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被害人可向犯罪行为人就不足部分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 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七、 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韦晓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徐谷生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实质是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是否排斥当事人民事请求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象是“被告人”,民事诉讼针对的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并未禁止“被害人”针对“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禁止“被害人”针对刑事裁判中确定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之外还存在的其他财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刑事裁判责令退赔并不能排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对案件确定的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之外的财产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


首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韦晓在徐谷生刑事案件中并未得到退赔。根据法律规定,就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责令退赔部分,韦晓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得向徐谷生再提出民事诉讼,但韦晓仍然有权利在经过退赔未能弥补损失时,向其他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本案属于民事、刑事交叉的案件,由于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性质、证明标准、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等均有差异,审理民事纠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分开审理。本案中,韦晓在出借资金时,出借对象明确,即晟元江西分公司;徐谷生时为该公司负责人,且在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从形式要件上,可以认定借款行为发生在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间,因此韦晓有权根据借款合同,向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在徐谷生刑事案件判决书中,浙江省两级法院认定韦晓的损失是18611.6万元,也即刑事犯罪中被徐谷生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金额是18611.6万元,但韦晓起诉到该院的债务金额包括借款本金26990万元及其利息,对超出刑事退赔部分的损失,韦晓依法享有向包括徐谷生在内的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韦晓诉讼请求的内容,追加徐谷生为本案当事人,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同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刑事判决认定的还款数未包括借款利息,而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其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还款数额仍应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主张应按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数作为本案欠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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