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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10-14


                                   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  雇主是否应担责



 


     



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  雇主是否应担责  


                                      

案例:  

2012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某经中介介绍到被告关老人家从事保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李某24小时在关老人家从事保姆工作,负责洗衣服、做饭、照看老人等家务工作,月工资1400元,每周休息一天。2013年 7月5日早5点30分左右,李某在关老人家的厨房热牛奶的过程中晕倒,关老人发现后,及时打电话通知其女儿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李某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是心脏骤停。李某去逝后,王某某将关老人诉至法院,要求关老人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30%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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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雇员在雇佣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雇主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既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虽然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但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雇员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是雇佣关系也是一种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而雇主支付报酬的行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以雇主应参照工伤的赔偿标准,赔偿雇员亲属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可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雇主虽然对雇员的死亡没有过错,但雇主又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所以其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雇主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大要件其中两个条件就是: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雇员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雇主在这个过错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雇员的死亡也与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属于意外意件,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有法官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我国侵权法理论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其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来自于外界的人身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当然要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雇员的死亡并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当然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非有证据证实自身疾病与雇员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的关系,即所谓的“过劳死”,但本案中不涉及此问题,所以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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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国工伤赔偿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没有恶意的劳动 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得了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工伤认定的尺度较宽,如果以此标准衡量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显然是不恰当的,原因是工伤的用工主体必须是在我国境内登记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业户,他们相对劳动者来说,不论是经济能力、诉讼能力都处于强势,而个人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都是平等的公民,没有强弱之分,以工伤的认定标准要求雇主,势必增加了雇主的负担,不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所以第二种意见不正确。 但雇员是在为雇主服务过程中死去,雇主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该给予雇员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这里的用词一定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因补偿是在无过错的条件下给予的,这在法律上符合《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精神,在社会道德层面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在社会矛盾化解上,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避免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在法律指引意义上,此种处理方式没有绝对保护弱者,而是注意保护善良,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也与我国现有国情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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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雇员必竟在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对雇员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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