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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11-2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刑终48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洪玉,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因卖淫于2011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卖淫于2012年5月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旭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洪玉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京0114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洪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洪玉,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梁洪玉于2018年3月3日承租昌平区回龙观镇新龙城小区25号楼1单元1404房间,后先后通过微信联系唐某某、远某(16岁)、葛某、廖某、卢某、王某1在此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其安排嫖客,与以上人员约定嫖资五五分成。2018年6月20日,葛某在该处向侯某卖淫;2018年7月1日,远某在该处向王某卖淫;2018年7月16日0时许,卢某在此处向祁某卖淫,王某1在此处向潘某卖淫。以上卖淫行为均完成,后被民警查获。2018年6月20日16时许,廖某在此处向张某1卖淫,在准备发生性行为时被民警抓获。
二、被告人梁洪玉于2018年3月21日承租昌平区回龙观镇新龙城小区22号楼3单元602房间,后通过微信联系巫某在此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其安排嫖客,与其约定嫖资五五分成。2018年4月15日16时许,巫某在该房间内向张某2卖淫,在尚未完成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梁洪玉于2018年7月26日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洪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人甄某的证言、证人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人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长辛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房主登记信息、微信、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住房记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等。北京刑事律师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洪玉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洪玉曾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继续从事卖淫相关的犯罪行为,从中牟利,主观恶性较深,酌予考虑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梁洪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在案扣押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梁洪玉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不具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亦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客观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只在1404房间容留了两名卖淫女卖淫,卖淫女转给其的钱是房费,不是嫖资提成。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梁洪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主观性较强的行政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梁洪玉没有采用招募、雇佣等方式纠集卖淫女,也未对卖淫女管理和控制,其行为不够成组织卖淫罪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梁洪玉于2018年3月间分别承租昌平区回龙观镇新龙城小区25号楼1单元1404房间及22号楼3单元602房间。
在新龙城小区25号楼1单元1404房间内,上诉人梁洪玉介绍、容留以下卖淫嫖娼事实:2018年6月20日,卖淫女廖某向嫖娼人员张某1卖淫,卖淫女葛某向嫖娼人员侯某卖淫;2018年7月1日卖淫女远某向嫖娼人员王某卖淫;2018年7月16日,卖淫女卢某向嫖娼人员祁某卖淫,卖淫女王某1向嫖娼人员潘某卖淫。以上卖淫嫖娼行为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均被给予行政处罚。
在新龙城小区22号楼3单元602房间内,2018年4月15日,上诉人梁洪玉容留卖淫女巫某向张某2卖淫。以上卖淫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巫某及张某2被给予行政处罚。
上诉人梁洪玉于2018年7月26日被民警抓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梁洪玉所提其只在1404房间容留两名卖淫女卖淫,卖淫女转给其的钱是房费,不是嫖资提成的上诉理由,经查,1404房间是梁洪玉承租,根据梁洪玉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涉案卖淫嫖娼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警方依法提取的微信、QQ聊天记录以及转账情况等,能够证明梁洪玉对于发生在1404房间的五起卖淫嫖娼事实均进行了居间介绍,并按约定收取嫖资提成,且卖淫女及嫖娼人员的证言亦可以印证上述事实;602房间是梁洪玉承租,结合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亦可证明对于发生在该处的卖淫嫖娼事实,梁洪玉是明知的。综上,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梁洪玉及其辩护人所提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人证言均系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调取,内容真实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梁洪玉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洪玉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能够证明梁洪玉租赁房屋容留他人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且对于发生在昌平区回龙观镇新龙城小区25号楼1单元1404房间的卖淫嫖娼事实,梁洪玉在卖淫女和嫖娼人员之间进行居间介绍并收取嫖资提成,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洪玉采用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卖淫女进行卖淫,故梁洪玉的行为属于容留、介绍卖淫,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洪玉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梁洪玉曾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继续从事卖淫相关的犯罪行为并从中牟利,故在量刑时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刑初43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在案扣押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刑初4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梁洪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洪玉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杨 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申政伟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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