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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12-18

怡口蓮”和“怡口莲”,谁是侵权者?

法院一审判决:“怡口莲”侵权,赔偿243万余元
2019-12-18 08:53:0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昱晗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百利公司)起诉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口莲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一审认定怡口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怡口莲公司停止侵害吉百利公司“怡口蓮”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吉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43万余元。

  原告吉百利公司诉称,吉百利公司在中国拥有“怡口蓮”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怡口蓮”品牌是糖果领域的世界性知名品牌。被告怡口莲公司生产、销售和宣传标有“怡口莲”商标的巧滋脆夹心米果,该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等方面均与吉百利公司的“怡口蓮”商标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怡口莲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此外,怡口莲公司将“怡口莲”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攀附吉百利公司良好商誉的故意,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吉百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怡口莲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被告怡口莲公司辩称,不同意吉百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怡口莲公司的“怡口莲”商标使用的“米果”与吉百利公司商标使用的“糖果”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怡口莲公司在主营相关类别拥有已经核准注册的“怡口莲”商标,企业的商号主要识别部分与商标一致符合商业惯例,企业的设立登记合法合规,并未攀附吉百利公司的商誉,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怡口莲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吉百利公司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商标侵权行为。吉百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怡口蓮”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怡口蓮”商标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怡口莲公司作为在后成立的公司,与吉百利公司同属于食品行业的经营者,模仿“怡口蓮”商标,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与之极为近似的“怡口莲”商标,具有攀附“怡口蓮”品牌知名度的故意。怡口莲公司生产的米果产品与吉百利公司生产的“怡口蓮”糖果产品常常在同一场所中进行销售,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怡口莲公司对“怡口莲”标识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吉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怡口莲公司将“怡口莲”注册为企业字号,极易使消费者误认或混淆,怡口莲公司的该行为不正当地利用吉百利公司已经建立的市场知名度,抢占吉百利公司市场份额,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主观上存在攀附吉百利公司及其“怡口蓮”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怡口莲公司与吉百利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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