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他人相撞致人重伤,电动车未按国家标准生产,生产商亦被告上法庭。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肇事者吴某赔偿原告景某62.2万元,电动车制造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赔偿15.5万元。
2018年3月26日左右,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海安某地段,由东向西转弯向北行驶时,为避让路面情况驶向道路西侧,与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的景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景某受伤。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无责任。
伤后,景某被送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景某昏迷不醒。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景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经核算,景某各项损失合计77.7万元。
经鉴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不符合电动车国家标准,被认定为机动车。
景某女儿作为法定代理人将肇事人吴某与肇事车辆生产商某机动车制造公司告上法庭。
海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国家许可生产且未经有权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制造公司将机动车的技术规范用于非机动车生产并销售,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故不管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设计等方面缺陷,其主观上都存有过错,而且涉案车辆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也不能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制造公司生产、销售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机动车制造公司的责任,但由于机动车的物理性能等因素决定了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明显大于非机动车,而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排斥涉案车辆自身存在不合规的因素,故机动车制造公司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机动车制造公司按照20%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景某的损失。综上,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机动车制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案涉电动三轮车不符合电动车国家标准,被认定为机动车,但其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也不能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制造公司对此情况明知而予以生产、销售,存在过错,故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因果关系进行责任分配,判决机动车制造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