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终1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木水,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春,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卫祥,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邵木水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春、姜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85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木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4月26日,邵木水与张长春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姜卫祥及案外人绍兴市张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邵木水按照张长春、姜卫祥要求将28万元转账给张长春,另取现金28万元及自有存款2万元一并交付张长春,张长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邵木水现金50万元。可见,张长春知晓邵木水按其指示交付金额的事实,并确认收款50万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情况不属于套路贷,5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姜卫祥、绍兴市张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不存在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邵木水也并未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来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如前所述,张长春确已收到借款5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邵木水的上诉请求。
邵木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长春返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姜卫祥就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邵木水与张长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邵木水为出借方(乙方),张长春为借款方(甲方);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邵木水和张长春分别在出借方(乙方)、借款方(甲方)处签字或捺印,姜卫祥及绍兴市张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字或盖章。同日,邵木水向张长春转账20万元。同日,邵木水自工商银行取现金28万元,称加上手头的现金2万元共30万元一并交付给张长春。同日,张长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邵木水现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邵木水虽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取款凭证和收条等证据,但邵木水只将20万元转账给张长春,另称将取现的28万元现金及手头的2万元共30万元一并交付给张长春,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做法亦自相矛盾,极其不符合常理。庭审中邵木水坚称未收取“砍头息”,不具有可信度。另,邵木水在长达近八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张长春催讨亦有悖常理。经查询,邵木水作为职业放贷人,在绍兴地区涉民间借贷纠纷较多,其于2012年间向该院起诉的多起案件存在与本案《借款合同》模板一致、担保人一致的情形。综上,该院认为,邵木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属“套路贷”,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邵木水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邵木水起诉主张50万元借款,虽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但仅能提交20万元的转账凭证,就其主张的现金交付方式及金额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充分依据予以证明。虽然款项交付数额与借条载明数额不一致,系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情形,但鉴于邵木水在绍兴当地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结合2012年期间多起案件的借条格式、担保人与本案存在高度一致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套路贷的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审查处理,依法驳回邵木水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邵木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虞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