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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22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再120号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陇脚乡政府作为甲方与月亮河旅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六枝特区陇脚月亮河文化旅游景区综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六枝特区陇脚乡月亮河景区旅游资源进行开发经营,开发经营的范围为陇脚乡月亮河文化旅游景区发展规划中确定的范围;甲方享有景区门票(待乙方投资成本收回后)的收益权,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门票总收入的5%;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方成立六枝特区月亮河景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全力配合乙方开发建设。

2015年4月17日,陈庆刚使用王浩同意其雕刻的华鸿公司的印章,以华鸿公司的名义与月亮河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月亮河旅游公司承揽了六盘水月亮河景区广场建设工程。

2015年4月28日,陈庆刚使用王浩同意其雕刻的华鸿公司的印章,以华鸿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谢国金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六盘水月亮河景区广场施工项目发包给谢国金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0000000元,实际根据施工设计图文件和施工竣工图文件,按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及相关解释和调整文件的规定,实行预结算计价按实际产生的工作量计算为准。发包方按实际结算金额扣出六个点。付款同期约定:承包方进度款额达3000000元时,发包方一次性支付进度款额70%的进度款给承包方;其后,每月按经发包方核定的进度款额的100%支付进度款;第一次进度款余额,待竣工结算审定后一次性结清,承包方如达不到3000000元产值时,发包方不给予任何所产生的工程量结算,一切清为零。合同自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盖单位公章后视为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违约等条款。2015年5月2日,陈庆刚以华鸿公司的名义与谢国金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谢国金向陈庆刚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谢国金进场施工至2015年7月底停工时,完成了六盘水月亮河景区龙山项目铜鼓广场及其他零星工程、路面工程、文化墙工程、挡土墙工程、男厕所工程、管理房工程。

2015年8月2日,华鸿公司向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工程支付申请,载明建设单位应在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月亮河景区龙山工程项目工程款6969439元,现上报该工程付款申请表,请子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日,建设单位月亮河旅游公司工程部、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月亮河景区工程项目监理部在单位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完成形象进度为六盘水月亮河景区龙山项目铜鼓广场及其他零星工程、路面工程、文化墙工程、挡土墙工程、男厕所工程、管理房工程,所涉工程累计进度金额为6969439.43元;本次进度依据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签证等相关内容进行申报几月的施工产值,本进度工程量及单价仅作为本次进度拨款依据。建设单位月亮河旅游公司工程部、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月亮河景区工程项目监理部同时在单位工程施工进度报表上盖章确认所涉工程累计完成6969439.43元,累计应付款6600000元。与此同时,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月亮河景区工程项目监理部向建设单位月亮河旅游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4620000元。

2016年10月2日,陈庆刚跟随王浩到华鸿公司,以陈庆刚作为承诺人向被承诺人华鸿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鉴于:2015年4月,承诺人擅自伪造被承诺人印章及盗用华鸿公司名称与月亮河旅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六盘水月亮河景区广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月亮河项目”)”。后承诺人又于2015年4月28日与谢国金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将月亮河项目:转包给了谢国金。后因承诺人与谢国金工程款支付问题,谢国金于2016年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鸿公司,要求华鸿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此,华鸿公司方知晓承诺人盗用其名称及伪造印章相关事实……承诺人在此向华鸿公司作出如下郑重承诺:一、本人将立即停止盗用华鸿公司名称及伪造印章所从事的任何违法活动。二、本人将切实管控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的项目质量、安全、进度,避免涉诉涉讼事件的发生,并对已经或以后发生的涉诉涉讼事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由此给华鸿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华鸿公司将编码为5101008613572的行政印章上交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将该印章予以销毁。2015年3月27日,经行政区划调整,原六枝特区陇脚布依族乡与原六枝特区折溪彝族乡合并为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2016年3月25日,“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庆刚已退还谢国金150000元保证金,尚欠50000元未退还。


争议焦点

一、谢国金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保证金依法应否支持;二、华鸿公司、陈庆刚、月亮河乡政府、月亮河旅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谢国金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保证金依法应否支持的问题。

谢国金与陈庆刚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第十二条虽然约定合同自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盖单位公章后视为生效,但是该《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因谢国金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陈庆刚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

针对谢国金主张的工程款,在接到工程支付申请后,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经审核确认谢国金完成的工程累计完成6969439.43元,累计应付款660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谢国金应得到的工程款为6600000元。针对2015年8月2日《工程支付申请表》中华鸿公司的印章,陈庆刚辩称该印章系谢国金自行伪造印章加盖,申请对谢国金提交的《工程支付申请表》中华鸿公司的印章和陈庆刚自己持有的华鸿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谢国金陈述《工程支付申请表》中的印章系陈庆刚加盖,而陈庆刚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支付申请表》中华鸿公司的印章系谢国金擅自伪造印章加盖,因此一审法院对陈庆刚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陈庆刚认可谢国金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的工程系谢国金施工,并陈述谢国金完成的工程量只有200万元左右,因此对谢国金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陈庆刚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谢国金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陈庆刚对谢国金提交的工程资料不认可是谢国金的,陈庆刚本人又不能提供工程资料用于鉴定,故对陈庆刚的该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不准许。

对谢国金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于2015年8月2日才确认陈庆刚应得的工程款金额,故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25%支持利息。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634287.5元,予以支持;对谢国金请求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针对谢国金主张的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故50000元保证金依法应予退还。


二、关于华鸿公司、陈庆刚、月亮河乡政府、月亮河旅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针对华鸿公司及谢国金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华鸿公司虽然提交了印章销毁的证据拟证明原华鸿公司的印章于2014年9月4日已经销毁,但不能证明印章销毁后华鸿公司未再使用或者授意他人雕刻使用。陈庆刚陈述其用于签订合同的华鸿公司的印章系华鸿公司贵阳的负责人王浩同意后雕刻使用,其先使用该枚雕刻的印章同月亮河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权利,之后才与谢国金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谢国金陈述《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地点系在挂有四川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牌子的陈庆刚的公司,而陈庆刚认可合同签订地点系在挂有四川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牌子的二楼办公室。综合上述情况,陈庆刚的行为足以让谢国金相信陈庆刚有权代表华鸿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足以使谢国金对陈庆刚的身份及印章的真伪产生怀疑,且在本案进入诉讼后,陈庆刚还随同王浩到华鸿公司住所地向华鸿公司出具承诺书,结合华鸿公司认可王浩系华鸿公司在贵州的项目分包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华鸿公司对于陈庆刚雕刻其印章并用于签订案涉合同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华鸿公司和陈庆刚均应对使用该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华鸿公司和陈庆刚对谢国金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应承担责任。并且,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陈庆刚表明谢国金的工程款由其承担,在陈庆刚向华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陈庆刚亦表明对已经或以后发生的涉诉涉讼事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本人承担,由此给华鸿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据此,陈庆刚本人对谢国金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保证金亦有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陈庆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未违背其本人意愿。

针对月亮河乡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六枝特区陇脚月亮河文化旅游景区综合开发协议书》约定月亮河乡政府在月亮河旅游公司投资成本收回后享有5%的门票收益权,但谢国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月亮河旅游公司已经收回投资成本,且月亮河乡政府并非该工程的发包方,故谢国金请求月亮河乡政府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针对月亮河旅游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月亮河旅游公司将六盘水月亮河景区广场建设工程发包给陈庆刚施工,陈庆刚陈述系因月亮河旅游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其无法向谢国金支付工程款,而月亮河旅游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对陈庆刚所作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基于月亮河旅游公司未向陈庆刚支付工程款,故月亮河旅游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谢国金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庆刚、六盘水月亮河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国金工程款66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34287.5元,合计7234287.5元;二、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谢国金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1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114元;由原告谢国金负担514元,由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庆刚、六盘水月亮河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600元。

华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2017)黔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2项,改判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退还保证金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谢国金、陈庆刚、月亮河旅游公司、月亮河乡政府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的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8)文鉴字第0160号),鉴定结论为:1、载明“(GF-2013-0201)”的《施工劳务合同》内加盖的“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以YB1电子印模为底版制作的印章盖印形成;2、载明“(GF-2013-0201)”的《施工劳务合同》内加盖的“蔡华”法人名章印文与送检的“蔡华”法人名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章形成;3、载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日”的《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的“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以YB1电子印模为底版制作的印章盖印形成;4、载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工程进场通知书》上加盖的“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以YB1电子印模为底版制作的印章盖印形成;5、载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工程进场通知书》,上加盖的“蔡华”法人名章印文与送检的“蔡华”法人名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章形成。


还查明,2018年10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南明区陈庆刚伪造印章案一案(受蔡华控告),我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立案”。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庆刚因涉嫌伪造印章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立案侦查,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纠纷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国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8514元,谢国金已经预交,由谢国金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谢国金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790元,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原裁定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谢国金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涉及到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诉称的经济纠纷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关键在于经济纠纷与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经济纠纷仅与涉嫌的经济犯罪存在牵连关系,经济纠纷应当继续审理,有确切证据证明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裁判应以经济犯罪的处理为前提的,可以中止审理。而本案中,谢国金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以及要求退还保证金,与陈庆刚伪造印章涉嫌犯罪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因案涉合同上的印章印文系陈庆刚伪造予以加盖,陈庆刚伪造印章一节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但谢国金是否有理由相信陈庆刚有权代表华鸿公司签订合同、华鸿公司是否需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以及月亮河乡政府、月亮河旅游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可依据相关证据径行审理和裁判,并不受陈庆刚涉嫌犯罪处理结果的影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谢金国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谢国金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就华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继续进行二审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对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葛洪涛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

法 官 助 理    覃小飞

书   记   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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