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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8-19

案例索引

《福建圣丰担保有限公司(原福建圣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市天岚商贸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758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支持

关于《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无效。经查,厦门分行与浦华公司等七家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七个《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厦门分行提供综合授信额度给浦华公司等七家公司使用。厦门分行与圣丰公司签订七个《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圣丰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后,厦门分行向浦华公司等七家公司发放了八笔贷款,但这八笔贷款并未用于浦华公司等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运转,也未进入实体经济中。案涉资金流向为圣丰公司注入资金形成第一张存单,然后以该存单质押进行贷款,该笔贷款通过中转账户再次转入圣丰公司账户生成下一张存单,该存单又质押贷款,贷款又生成存单,存单又质押贷款,最终通过多轮资金循环形成案涉八张存单、八笔贷款。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系借款合同,厦门分行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七家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借款,而是为满足质押贷款资金循环的需要,通过以贷转存的方式实现虚增贷款规模的目的,七家公司也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存单质押贷款资金,而是将贷款在很短时间内转到圣丰公司账户,形成下一张存单,人为操作增加圣丰公司的担保业务数量和规模。厦门分行曾在2012年5月因从事其他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故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系厦门分行与浦华公司等借款人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采取存单质押贷款的方式虚增存贷业绩,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原审判决认定《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存单质押合同》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厦门分行根据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发放的贷款并非用于借款人的实际生产经营,而是用于生成资金循环过程中的存单,且存单项下的资金均在各家公司在其开设的账户内流转,但其依然接受存单质押担保,应为其虚假意思表示。圣丰公司的起诉状及其在本案管辖异议二审阶段的答辩显示,其对厦门分行采取存单质押循环贷款、虚增存贷款数额的操作方式是完全知悉并给予积极配合的,故提供存单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亦为虚假。同时,案涉《质押担保合同》作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无效亦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厦门分行不应向圣丰公司返还案涉存单项下的资金,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次,圣丰公司已收回自身投入的资金。原审查明,圣丰公司共投入3300万元参与案涉资金循环,后在资金循环中共收回资金3470万元。圣丰公司在案涉资金循环中并未发生损失。第三,在案涉八张存单质押循环贷款形成的闭合资金圈中,参与循环的资金既有圣丰公司的投入,也有厦门分行发放的贷款。由于圣丰公司在该资金循环中并没有损失,故圣丰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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