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8-28
案例索引
《张洺豪、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1947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第一,张洺豪上诉认为其没有收到兴业证券发出的《提前购回通知书》及《违约通知书》,其不知道提前回购的事实,因而不构成违约。经查:案涉《业务协议》约定质押标的证券被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ST情形)或其他风险警示(ST情形)时,兴业证券有权要求张洺豪提前购回;2018年7月26日,案涉质押标的证券被交易所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兴业证券随即向张洺豪邮寄《提前购回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要求张洺豪对所质押股票进行提前购回。之后,又向张洺豪邮寄《违约通知书》。虽然张洺豪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书,但邮寄的地址是张洺豪在《业务协议》中明确的居所地,故原审判决认定兴业证券已书面通知张洺豪提前购回具有事实依据,张洺豪关于其不知道提前回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张洺豪上诉认为兴业证券未向其明确提示违约金条款,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业务协议》第七十八条约定,张洺豪购回交易违约的,应向兴业证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初始交易金额的0.05%计算。首先,张洺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知晓,相关协议内容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张洺豪通过质押其持有的“长生生物”股票,从兴业证券处获得6.3亿元融资本金,表明其是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商事主体,并不是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对其订立交易合同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更不能以其忽视合同重要内容为由主张免责。再次,上述条款约定的按0.05%计算每日违约金,原审法院已经将该标准依法降低为按年利率12%计算,已充分保障了张洺豪的实体权益。故张洺豪关于其不知晓违约金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张洺豪上诉认为兴业证券负有盯市管理以及减损的义务,因兴业证券未及时卖出股票导致损失扩大,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案涉《业务协议》约定,如张洺豪违约,兴业证券有权自违约情况发生时采取卖出等处置措施。该约定本身是赋予兴业证券在张洺豪违约时卖出股票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兴业证券有义务必须卖出股票。其次,案涉《业务协议》第五条约定兴业证券“负责盯市管理,在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甲方”。故该条款约定兴业证券盯市管理的目的在于出现“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及时通知张洺豪,而不是出现该情形时,兴业证券即有义务卖出股票。再次,张洺豪虽称因股票被质押其无权处置,但其亦未以任何形式要求兴业证券卖出股票。且张洺豪被质押的股票数量众多,在股价急剧下跌过程中,通过二级市场处置股票本身亦存在难以成交的障碍。在此情况下,兴业证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要求拍卖、变卖质押股票清偿债务并无不当。故张洺豪关于兴业证券未及时减损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