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8-31
案件索引:(2017)粤13行终11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明宇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撤销。本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一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导致伤亡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和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结论是:一、赵明宇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公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二、重庆市奉节县××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医院的医学证明载明赵明宇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三、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县兴隆派出所对赵明宇死亡事故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公安局派出所对赵明宇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经过,其没有违法行为。另外,有收购党参合作伙伴陈容森等证人证明及赵明宇生前单位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赵明宇是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因此,本院认为,赵明宇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决定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惠州市富霖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