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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9-07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再66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以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大连北城是否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二是如大连北城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应判决驳回营口津成的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营口津成的起诉;三是第264号仲裁裁决对本案的影响及处理。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大连北城还是辛某某的问题。虽然刑事判决认定辛某某私刻直属二分公司公章,但公诉机关和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均未对三份《收款发票》所盖的直属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作出认定。大连北城在鲅鱼圈区法院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民事答辩状》和申请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的《授权委托书》中均明确辛某某为直属二分公司经理,但双方对直属二分公司是否已被撤销各执一词,故难以对直属二分公司的存续情况作出判断。现辛某某因私刻直属二分公司公章,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刑事犯罪。据此,在合同签订时,尚无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认定辛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方为大连北城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至双方发生纠纷,针对大连北城的一系列诉讼、仲裁行为所产生的效力,需要依法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当事人的追认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追认属于不要式行为,无需依特定方式,只要能够表达其追认的意思,即可发生追认的效力。故追认的方式既包括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也包括诉诸争议解决机制的行为,但不应包括为单纯行使自己的答辩等程序性权利,被动参与争议解决程序的行为。本案在营口津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大连北城于2002年1月16日以案涉合同相对方名义主动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营口津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大连北城出具的诉讼、仲裁委托手续显示,辛某某的职务仍为直属二分公司经理;大连北城在大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和本案一审前期均认可其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即使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辛某某并未获得大连北城的授权,但大连北城主动申请仲裁、主张案涉合同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其对辛某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自订立时起对其产生相应的效力。尽管大连北城在原审中声称申请仲裁、参加诉讼过程中出具书面材料系辛某某骗取,但原审认定该事实仅依据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辛某某的认可。而《情况说明》源自大连北城的报案,在刑事侦查案卷中并未发现公安机关讯问辛某某骗取手续的内容,更未在刑事案件庭审和判决书中予以涉及。现辽宁省公安厅已经责成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撤回违规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不能成为认定辛某某骗取手续的依据。而且,一审法院曾在大连北城监察室向其法律顾问送达法律文书,并在该公司办公室询问辛某某,大连北城明知关于案涉合同的诉讼、仲裁,却未提出异议。虽然,在本案一审后期,大连北城撤销了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并否认其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但根据诉讼“禁反言”的原则及规定,在辛某某骗取手续的事实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诉讼代理人的更换和对相关事实的否认并不能推翻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程序效力,也不能发生撤销追认行为的实体效力。纵观双方处理纠纷的整个过程,大连北城的仲裁、诉讼行为并非单纯、被动地参与纠纷解决,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行为有违诚信,而辛某某以大连北城的代理人身份参加了本案一审和第一次仲裁活动,其并未在当时主张独立的民事权利,故均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书面材料系辛某某骗取的事实应予纠正,大连北城对案涉合同的追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

因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作出上述认定,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应当以裁定还是判决作出处理的前提已不存在,故不再予以分析。

关于第264号仲裁裁决对本案的影响及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对于营口津成关于撤销大连中院(2005)大民特字第49号民事裁定、第264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且上述案件与本案为两个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本院对该再审请求不予审理。但因第264号仲裁裁决与本案存在牵连关系,需要对此作适当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对于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大连中院作出(2002)大仲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因合同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大连仲裁委员会基于同一仲裁条款,对同一合同进行仲裁,并作出第264号仲裁裁决,实质上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情形,故第264号仲裁裁决不影响本案审理,也对本案事实认定无法产生生效裁判关于证据的预决效力。待本案判决后,营口津成可通过其他途径对第264号仲裁裁决依法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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