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9-27
来源:《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1729-1730页
《民法典》第754 条规定了租赁物意外损毁、灭失时的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751 条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了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时的风险负担规则,这样的立法安排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意外损毁、灭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就会出现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的规范竞合现象。当二者竟合时,应当适用何种规则处理纠纷则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
一种情形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毁损灭失时,出租人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承租人如不主张解除合同,则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由承租人继续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承租人仍享有其期限利益,此时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另一种情形是,租赁物意外损毁、灭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此时风险负担规则和合同解除规则即发生竞合,也就出现了是否需要平衡出租人可以获得多大范围的损害补偿的问题。
适用风险负担规则时,由于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使用期间的风险通常由承租人负担,那么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承租人需承受继续支付剩余租金的价金风险。剩余租金通常涵盖了租赁物的价值、其他费用和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
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时,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已经过去的租赁期限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了租赁物,合同解除通常是向后进行,已经履行的租赁期限不再返还和恢复原状。此外,因为此处讨论的情形,当事人对租赁物毁损、灭失均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不存在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因租赁物返还不能,承租人需要折价补偿,即承担代物返还义务,补偿数额中不包括租赁物本身价值以外的其他费用和经营利润。这也是合同解除制度与风险负担规则法律后果的不同之处。
风险负担规则对特殊情形下的风险如何负担作出规定,本身体现了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有利于市场参与主体客观判断自身在交易中面临的风险,及早作出投保等补救安排。合同解除制度规定了在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等情形下,如何进行合同关系的清理。二者都具有制度合理性,而在具体适用于处理融资租赁交易主体间的关系时,立法者在该条规定中更加关注了交易主体的利益平衡问题。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因为租赁物的毁损、灭失而被解除,承租人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剩余租金的期限利益,如果对承租人并无归责事由,且双方当事人无特殊约定,却仅仅因为风险负担规则让承租人承担包括出租人正常交易可以获得的利润在内的全部租金,对承租人未免过于严苛。如果此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承租人承担的是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在返还不能时,根据合同解除时租赁物的折旧状态进行折价补偿,而出租人在剩余租赁期内的利润损失则由出租人合理分担,有利于兼顾双方的利益,避免了利益失衡。即此时如果当事人行使解除权,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更能体现公平原则,也更具有合理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与《民法典》第751 条、第754 条均涉及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这些条款的协调适用。
当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损毁、灭失时,如果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免除租金支付义务,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如果具备,则应优先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判令合同解除二合同解除后出租人的补偿问题则根据本条规定进行处理。
当然,如果此时承租人权衡利弊,决定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出租人亦愿意依据《民法典》第751 条之规定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出租人的诉请,由承租人继续享受按期支付租金的期限利益,而非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折价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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