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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0-09

来源:《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1625-1626页

实践中,以权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收费权,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我们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理由在于:

( 1 )权利不属于物,租赁物的实质是使用物,但对此类标的物而言,承租人根本无法使用这样的“物",这已违背了基本的民法权利体系。

(2)有关租赁物的折旧、残值的计算和折抵规则均无法适用于此类合同;

(3)既有监管规定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即显著排除了权利;

(4)从发展的角度看,租赁物的范围也是一个发展的过程。从最开始的有形物,到今天出现在美国市场的元形物,进而有关物的权利,也都在成为租赁交易的载体,但不以物为载体的各种租赁形式,不属于租赁的研究范畴,只是该载体所属领域对租赁概念的借用;

(5)从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收费权的融资租赁实质上是收费权的质押,专利权、商标权的融资租赁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者许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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