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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0-29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2849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农商行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要求保证人张华伟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张华伟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可以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张华伟称其常年在江西上饶工作,农商行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张华伟。但在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张华伟在多起涉诉案件中,存在人民法院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张华伟送达诉讼文书,进而多次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的情形,张华伟对人民法院向其多次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在通过邮政EMS向张华伟送达本案一审相关送达诉讼文书未妥投的情形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但在公告送达后,张华伟又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判决据此认定张华伟有故意隐藏去向嫌疑并无不当。因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保证期间采用公告方式向保证人催收债务是否产生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原判决参照前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认定农商行于2018年2月9日在张华伟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信息日报》上刊登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农商行构成在保证期间向张华伟主张保证责任,并进而判决张华伟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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