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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1-09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1041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贷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问题。赵见栓、李红平申请再审称依据恒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案涉贷款已经结清,但除了企业信用报告,赵见栓、李红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贷款已经清偿完毕。且经原审查明,恒源公司在破产重整方案中对郑州银行申报的因案涉贷款产生的债权予以确认。故赵见栓、李红平关于案涉贷款已经清偿完毕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郑州银行在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能否向赵见栓、李红平主张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赵见栓、李红平为主债务人恒源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赵见栓、李红平与主债务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对于恒源公司破产后的债权主张,郑州银行既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也可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赵见栓、李红平主张本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驳回郑州银行的起诉,以避免郑州银行获得双重受偿。本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这里“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将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外,二审判决已明确,若郑州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受偿部分应从赵见栓、李红平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数额内予以扣除,避免了郑州银行获得双重受偿的可能。综上,赵见栓、李红平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赵见栓、李红平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金额是否超出主债务范围问题。二审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借款凭证》等证据,认定恒源公司向郑州银行借款3750万元,以及赵见栓、李红平为恒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见栓、李红平主张郑州银行将恒源公司在该行开设信用证交纳的1850万元保证金及化晓磊账户中的1143469.17元予以划扣,应当调减债权总额。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恒源公司所欠信用证垫款本息,与本案贷款无关。且恒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已认可郑州银行申报的案涉债权。故赵见栓、李红平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款项金额认定超出主债务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减免保证人部分责任问题。赵见栓、李红平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郑州银行同意恒源公司取回质物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约定。经查,在郑州银行作为甲方与赵见栓、李红平作为乙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确认,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郑州银行向赵见栓、李红平主张保证责任,无须先就恒源公司提供的质物先行主张质权,即使恒源公司取回质物,也不导致赵见栓、李红平的保证责任减免。故赵见栓、李红平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二审判决保证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是否正确问题。郑州银行申请再审认为,法院受理恒源公司破产案后案涉债务所产生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责任,不应当免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主债务人无需再承担债务利息。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目的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即主合同确定的债务的履行,具有从属性,二审判决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改判赵见栓、李红平无需承担法院受理恒源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后的利息,并无不当。郑州银行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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