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进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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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1-16

裁判要旨:1.父母主张向子女的汇款系借款,而子女认为系赠予的,子女须提供证据对其关于赠予的主张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父母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为借款。2.在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依法向被告寄送诉讼文书被退回,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手机号码拨打电话、发送短信进行告知亦无回复,从而无法核实被告确切住址的情形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对其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494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尹锡生支付给尹锋的款项是否为借款问题。尹锡生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出借给尹锋的款项,有银行汇款凭证、尹锋发给尹锡生的关于尹锋确认尹锡生为其名下2500万元资产的唯一债权人的短信、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尹锋虽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父尹锡生对其的赠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案涉款项系尹锋向尹锡生的借款,并无不当。尹锡生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27日分别向尹锋汇付的395万元、40万元款项,虽注明汇款用途为还款,但尹锋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尹锡生出借过该款项,且根据尹锡生提供的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及清单,尹锋在收到尹锡生的汇款395万元后,即向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95万元购房款,与尹锡生关于尹锋收到该借款后用于偿还购房款的主张相符。故二审法院对尹锋关于上述395万元、40万元系尹锡生向其偿还的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为尹锋向尹锡生的借款,并非依据尹锋在二审庭前进行调解时同意支付尹锡生1130万元的事实作出,尹锋关于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尹锋申请再审新提交了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关于丹阳市恒大名都9幢603室房屋的交接资料、尹锋所有的常州星河丹堤别墅照片,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丹阳市恒大名都9幢603室房屋的交接手续系尹锡生假冒尹锋名义办理,尹锡生捏造了尹锋长期居住于此的事实,以达到一审缺席判决的目的。尹锋虽主张户籍发生变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户籍地址变更情况告知过尹锡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尹锡生知晓其确切住址。一审法院根据尹锡生提供的住址依法向尹锋寄送应诉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退改原因为“家中无人”。一审法院还通过尹锡生提供的尹锋的手机号码,给尹锋打电话、发短信对其进行告知,但该电话无人接听,短信也无回复。后一审法院在无法核实尹锋确切住址的情形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对尹锋进行送达,并无不妥。尹锋提出的一审法院在未能通过尹锡生提供的尹锋住址进行送达的情况下,未对尹锋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进行确认,便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对尹锋进行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于法无据。尹锋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未予纠正,剥夺了尹锋的答辩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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