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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1-06-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枫,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三街**。
法定代表人:景璀,该所常务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顾海洋(GUHAIYANG),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众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创业街******。
法定代表人:顾海洋(GUHAIYANG),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枫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原审被告顾海洋、杭州众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5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古枫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浙01知民初5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上诉人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诉讼权利,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如被上诉人认为系由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则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未作答辩。
顾海洋、杭州众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
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在同一诉讼具有多名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杭州众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有权向杭州众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发生在杭州市辖区内的技术秘密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上诉人古枫提及的被上诉人所依据的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和其是否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均属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所需查明的事实,无需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明确。综上,上诉人古枫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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