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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2-07-29

七旬老人泳池内溺亡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重庆两江新区法院:泳池所属公司未尽安保义务应承担70%赔偿责任
2022-07-29 08:46:2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洋 邱颖 吕建
 

  近日,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七旬老人唐某某在泳池内不幸溺水身亡,泳池所属体育公司被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2021年7月26日晚,唐某某携外孙女到小区泳池游泳。购票进入后,唐某某在浅水区游泳时溺水,身旁游客发现其呼之不应后急忙呼救。游泳池内救生员将其抬上岸后实施心肺复苏急救,同时通知唐某某家属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赶到后抢救无效宣告唐某某死亡。派出所民警到场勘查后确认唐某某系溺水死亡。

  泳池所属体育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游泳池公众责任保险,该险种约定应由泳池所属体育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事发后,唐某某家属与泳池所属体育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泳池所属体育公司承担唐某某死亡的全部责任,赔偿唐某某家属7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泳池所属体育公司赔偿。唐某某家属、泳池所属公司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核定唐某某死亡保险事故定损金额为626992元,责任比例为50%,扣除免赔率后赔偿了282146.4元。

  泳池所属体育公司不服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要求保险公司另外赔偿282146.4元未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体育公司作为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泳池场馆的设施、设备、救生人员的配置、管理上具有过错,未及时发现死者溺水情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唐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近古稀,应对自身状况具有明确全面的了解,对游泳的危险性也应有一定的认知,其在自身不擅游泳的情况下携未成年人游泳,更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携带的游泳辅助设备系儿童用漂浮板,不能完全起到安全保障作用;唐某某在浅水区内溺水后不能成功自救,也没有以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方式呼救、挣扎,可见其在溺水时缺乏控制身体的能力,处置不当,应当减轻体育公司的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该体育公司承担70%的责任,经计算,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282146.4元,还需赔付112858.56元。因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故该款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体育公司作为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其在场馆的设施、设备、救生人员的配置、管理上具有过错。应当认定体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溺亡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唐某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状况具有明确全面的了解,对游泳的危险性及安全保护也应有一定的认知,对于溺亡的发生唐某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体育公司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体育公司自行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可以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体育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提醒,居民进行健身、娱乐活动时应密切关注、合理判断自身健康状况;经营者、组织者应在设施、设备、人员配置和管理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积极投保意外险、责任保险化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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