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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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至4月间,张三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办理红木家具抵押借款为由,骗取北京某家具公司红木家具47套。
2019年9月,张三被公安人员查获。
2020年7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张三犯诈骗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12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1、被告人张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994000元;3、扣押在案的4套家具用于执行判决第二项;4、扣押在案的剩余3套家具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处理。
宣判后,张三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原判认定张三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22年12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刑事判决:1、张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向案外人危某追缴未扣押在案的40套涉案家具或等额钱款人民币79019000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3、扣押在案的7套家具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
案件事实
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年初,张三向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的员工杨某称,以47套红木家具作为抵押,张三可以向北京某家具公司贷款1000万元。杨某同意后,张三向其转账20万元。2016年2月,杨某将47套红木家具运至危某的家具公司,次日张三向杨某转账80万元,并称剩余款项很快就会支付,且未向杨某交付抵押贷款合同。直至2016年4月,杨某也未收到余款及抵押贷款合同,杨某要求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将张三支付的100万元退还,张三将47套红木家具全部退回北京某家具公司。2016年7月,张三向杨某书面承诺2016年7月28日前,张三会将47套家具全部退回。2016年10月,杨某明确告知危某,现在存放于危某的家具公司的47套红木家具属于北京某家具公司,并向危某出具书面函,要求危某将47套红木家具归还给北京某家具公司。危某表示其是与张三存在合同关系,拒绝归还家具。2019年3月,杨某再次通知危某要求其归还47套红木家具,危某称其与张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危某的家具公司已经破产,47套红木家具已经全部处理。
危某的证言:张三称其受北京某家具公司的委托代为出售红木家具,2016年1月至2月危某与张三共签订了四份家具买卖合同,危某合计向张三支付了890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之后如果张三愿意将家具买回,危某可以将家具再卖回给张三,只收取相应的保管费。三个月后张三表示不再买回家具,并向危某支付了89万元的保管费。危某对吴某有320万元的债务,故而将8套红木家具给付给吴某抵债;危某对危大某有200万元的债务,故而将11套红木家具给付给危大某抵债;危某对吴某二有50万元的债务,故而将1套红木家具给付给吴某二抵债;剩余24套家具危某均出卖,得款400余万。
吴某证言:2016年1月,吴某借款320万元给危某。之后吴某介绍客人至危某处购买红木家具4套,危某向吴某还款184万元后又将3套红木家具给付给吴某抵销剩余债务。
危大某证言:危某是将红木家具放在危大某的店中代卖,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判决与重审判决的主要区别
危某是否应当向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退还未被扣押的涉案家具。
张三作为无权处分人,向危某表示其受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的委托出售红木家具。而危某仅以890万元的价格就从无权处分人张三处受让了市场价格为8599.4万元的47套红木家具,危某的购买价格与涉案家具的市场价格相比明显失衡,危某的购买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张三先以虚假的抵押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将47套红木家具转移占有,之后张三作为无权处分人谎称其具有委托代理权与危某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47套红木家具。经过鉴定,47套红木家具的市场价格为8599.4万元,然而危某仅以890万元从无权处分人张三处受让涉案的47套家具,价格严重低于合理价格,因此危某的购买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涉案家具。故而危某应当向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退还47套红木家具,无法退还的家具应该退还等额钱款。
案件思考
第一,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仅要分析被告人的罪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还要关注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提出合理诉求,争取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切实弥补。
原审中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侧重于论证被告人张三犯诈骗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严惩,而在被告人张三名下已经无足额财产可以退赔被害单位的情形下,并没有提出可行的诉求实际挽回被害单位的巨额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虽然对被告人张三的罪行依法判决,但是被害单位的巨额经济损失却无法得到实际弥补。
而重审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薛晓波律师作为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危某从无权处分人张三处受让涉案47套红木家具时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对涉案家具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危某应当向所有权人北京某家具公司退还涉案家具或等额钱款。重审法官采纳了薛晓波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向危某追缴未扣押在案的40套涉案家具或等额钱款人民币7901.9万元,为被害单位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仅要关注被告人的罪行事实,也要对涉案的其他相关人员的行为事实加以分析,以确定如何能最大程度切实挽回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原审中对于危某从无权处分人张三处受让涉案47套红木家具未支付合理对价的的事实已经查明,但由于原审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未提及该事实证明危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审法官也未将此列为争议焦点,最终导致判决忽略重要案件事实,被害单位无法实际挽回巨额经济损失。
重审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薛晓波律师作为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注到原审对已经查明的危某从无权处分人张三处受让涉案47套红木家具未支付合理对价事实未进行裁判分析。故而薛晓波律师向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着重说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危某的购买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危某应当向被害单位北京某家具公司返还涉案家具或等额价款。薛晓波律师的代理意见对重审判决结果能够实际挽回被害单位巨额财产损失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法条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六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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