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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4-07-12

一、案件简介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某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原告承包了兰州市保利金香槟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工程进度受阻,且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最终,原告不得不支付工人工资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工程款、承担维修费用、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

二、办案思路

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然合同形式上存在无效的因素(被告2无施工资质),但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依据《解释》的规定,合同仍应参照执行。

2. 工程款结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被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935222.88元,原告实际支付4529128.88元,超付部分应退还。

3. 维修费用问题:依据《民法典》第509条。原告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支付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4. 违约责任及赔偿问题:依据《民法典》第985条、合同条款。被告未按期交工及施工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三、我方律师观点

2019年初,原告承包了兰州市保利金香槟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后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即被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1与被告2分包了该工程项目3#楼的装修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向被告1被告2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被告1被告2没有给施工工人足额发放工资,导致所雇工人罢工,并多次围堵项目部、当地某某与社会保障局。后在当地人社局要求之下,原告向工人支付了本该由被告承担的劳务费。另外,被告1被告2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期交工,即使竣工后被告1被告2也拒绝办理工程结算,退还多收原告的工程款。由于被告分包的项目存在部分施工质量问题,202031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1被告2要求其指派人员于 202035日到兰州项目部报道并开展维修工作,但被告1被告2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义务。直至起诉之日,被告1被告2未实际开展此项工作,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只得委托给第三方维修,为此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而这些费用本该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被告方观点

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相关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受领任何款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予认可。

被告董某峰答辩称:1.被告董某峰作为自然人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与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明知被告董某峰是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董某峰,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形成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均系无效。2.被告董某峰在施工期间进场后才发现原土建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不具备进行全面工作的条件,只能针对分批完成土建施工作业的楼层进行交叉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原告无法按时提供材料、且多次出现土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进行施工以及现场断水、停电、电梯损坏的情形,致使工程进度迟滞、人员窝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本案中出现的延期完工的责任系原告单方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支付的前期工程进度款,被告已作为工资向现场施工人员足额发放,后期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导致出现拖欠工资及工人讨薪的情形,产生的相关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董某峰在施工期间已经保质保量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原告主张相关工程维修费用,均与董某峰无关。3.案涉工程造价结论不真实、不客观,对于鉴定结果被告董某峰不予认可。

五、法院判决

被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 3935222.88 元(3707058.89 +1200 +176277.28 +44188.40 +6498.31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4523408.88 元(4529128.88-5720 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 588186 元。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用,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通知被告对其施工部分维修,因无具体维修内容,无法认定应由被告维修部分的金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关于双方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条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10 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与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合同原件,该项工程与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的意见,虽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但在鉴定质证时被告董某峰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并质证,虽被告宁夏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予质证,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存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夏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宁夏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应认定被告董某峰借用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宁夏永恒与被告董某峰共同返还超付工程款,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夏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宁夏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588186 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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