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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4-07-10

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19日,上海传洁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安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浴室水垢清洁剂500ml”加工承揽框架合同》。随后,双方于2023年5月23日根据该框架合同签订了一份具体的《订单》。合同约定:北京盛安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传洁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浴室水垢清洁剂500ml,数量为103,200瓶,总金额为381,840元,并采购喷枪60,000只,总金额为57,000元。此外,合同中规定了付款时间、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上海传洁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声称,北京盛安行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提货,因此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提货违约金。此外,上海传洁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其对盛安行公司的留置产品行使了留置权,并要求支付留置物保管费,故提起诉讼。

二、上诉方观点

   202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浴室水垢清洁剂500ml”加工承揽框架合同》,编号为:TC-CNIWJ066007001(以下简称合同),2023 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订单》,编号为TC-CNIWJ2305C。合同及订单约定:被告于订单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品总额的30%以及预采购包装材料的全额、版模类费用的全额;验货后2 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余款,并在1周内一次性提货;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该按照合同总金额0.2%支付日违约金;延迟提货的按照合同总金额1%支付日违约金;剩余包材逾期提货的,按照剩余包材总额1%支付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的付款与提货均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特提起诉讼。

三、我方律师观点

  刘子菲律师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根据订单1.2条约定:序号B(喷枪/28400/喷泡/透明)为预采购包装材料。甲方预付采购,用于此次及后期的产品中,非本订单所需交付的商品,同时根据框架合同约定,应在终止向原告继续采购相关产品后,一个月内清算剩余包材并安排一次性提货,故预采购包材不存在逾期提货问题。

2、2023年9月18日和9月28日,被告要求提货,但原告不同意,为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被告交货,奉贤法院作出(2023)沪0120民初20910号判决,判决中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订单的全部货款,原告应向被告交货。为了促使原告尽快让被告提货,在法官的主持下,被告还同意缴纳了100,000元担保金,但原告仍在(2023)沪0120民初20910号案件判决作出后,提出了上诉。原告一方面说被告不提货占用了他们的仓库,一方面又在法院判决提货的情况下,仍不准许被告提货,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留置保管费,自相矛盾。

3、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双方每次付款都是通过微信协商一致的,被告按照原告指示付款,又因原告消防检查,其于2023年8月21日通知被告,称“刘总,消防是限期整改的,弄不好要罚款了。”“刘总,您也知道我们的业务原则是不压货压款的,现在您这里应发未发的货有近200个托盘,八十多万的货款。”“我开的先例,也接受批评了,今后不行了。这次还是麻烦您了。”可以看出双方就发货及付款的方式已达成一致,即使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从邮件中也可以看出,并非被告不提货,而系原告不准许被告提货。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逾期提货,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对付款和提货的金额、时间、数量等都是协商确定,双方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且根据2023年8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对被告的付款和提货情况均是清楚的,而且是同意的。当日,原告提出今后不能再如此提货和付款后,被告即刻在2023年8月24日付清余款并在2023年8月25日提取了全部剩余货物,被告的付款和提货均在合理期限内,故被告的付款和提货均未逾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提取包装材料的违约金和原告行使留置权后产生的保管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订单》的约定,包装材料即喷枪为预付采购,用于此次及后期的产品中,非本订单所需交付的商品,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提货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逾期提货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逾期付款和提取货物的情形,不构成违约,故原告无权对预付采购的喷枪行使留置权。再根据《“浴室水垢清洁剂500ml”加工承揽框架合同》5.2条、6.6条的约定,预采购包装材料为被告预付采购,原告可提供限期免费存放,为后期生产相应产品时使用。被告终止向原告继续采购相关产品的,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清算剩余包材并安排一次性提货,或委托原告代为处理。

  原、被告间涉案合同是经本院判决确定为2023年11月1日解除,即被告终止向原告继续采购相关产品,且经本院判决原告协助被告提取喷枪,在被告向本院提供100,000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告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由此产生保管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行使留置权产生的保管费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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