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24
【典型案例】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李文胜、吴友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案号:(2018)赣08民终1942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评论】
一、关于乘人之危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是否行使,当事人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可撤销合同往往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的撤销必须通过撤销权人主张的撤销权来实现,否则依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反面解释,可撤销行为于撤销前则属有效。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要区分为两种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为合同法颁行于民法通则之后,所以合同法实际上是以特殊法的形式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法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更人性化、科学化,且在实践中操作性非常好。
乘人之危行为的构成不应强调被乘危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要素,乘人之危行为中,受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是限定此类行为范围的一个标准,并不强调其行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一样均强调行为结果的公平性,但前者同时强调乘危行为人主观上“因势利用”的不法性。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乘人之危行为经历了从绝对无效向相对无效的转变,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友生与被告李文胜2017年1月17日就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的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无不当,但将协议签订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法律适用错误。该行为系效力待定行为,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二、乘人之危的司法认定
认定乘人之危应根据上述规定,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一方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2)对方明知其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而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3)一方实际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4)一方因为接受对方乘人之危的行为而蒙受了重大不利。
本案中李文胜称核减的18万元中包括质保金8万元,实际上仅核减10万元,核减10万元工程款是因为吴友生实际施工时存在减少工程量、材料浪费的问题。这是否是双方协商时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该案审理期间,2018年2月6日,吉安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民工吴友生讨薪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吴友生等民工讨薪历时几年,经过各级各部门的多次调处,吉安市信访局召集各部门本着促商、自愿、互谅的原则组织协商。鉴于当时临近春节,各民工催迫要钱心切,吴友生清楚拖欠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加上吴友生多次讨要未果,讨薪维权过程艰辛困难,在工作人员的劝导下,吴友生最终才勉强同意接受政府机关的调解。故该案重审阶段,两级法院以签订协议时临近春节,吴友生面临支付2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压力,处于危难之际,认定李文胜乘人之危,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