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意义重大:首先,合同履行地关系到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2条原则上确立了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这里的交付取决于交付时间和交付地点,而履行地点就是交付地点。其次,合同履行地关系到履行费用和违约责任的分担,第三,履行地点关系到诉讼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一旦确定,即意味着民事案件中的诉讼系属法院已经明确,有利于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接下来让我们剖析这一条文的实际应用。
第一步:看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可以补充
借贷双方如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则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或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
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借贷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了关于涉案款项出借方式中已明确约定了款项交付给特定人或转入特定账户。相应地,在双方约定借款人归还涉案款项方式时,要求借款人将款项归还给特定人账户。那么此时,特定人接收款项时所在地或特定银行账户所在地即可作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步:看交易习惯,有交易习惯且可以证明的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
《合同法》61条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具体表现为,第一,在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地或者民间借贷行业通常采用,且借贷双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习惯;例如,为确保放款安全,某地民间借贷行业惯例是借款人亲自到出借人所在地领取借款,对此借款人作为当地人了解该运作模式;第二,借贷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例如,借贷双方以往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且都是由借款人到出借人所在地领取借款。这里应注意的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可以和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证明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主张该交易习惯;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只能适用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来主张交易习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现过一次,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
第三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如何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审判实践中,关于本条的适用除了把握上述理解要点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民事程序法框架内“接受货币一方”应是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不少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约定或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的给付货币一方或接受货币一方并非真正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而是第三人。我们认为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被用于确定法院管辖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为出借人或借款人而非第三人。另一方面,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方便当事人诉讼。
2,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见的一种情况就是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找不到债务人,1991年旧法中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新法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时,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以自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仍然按照本条规定,即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3,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本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可知,民间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将产生两种后果:一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而未生效;二是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即成立生效,不受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影响。对于前者而言,既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而未生效,在民事诉讼法而言,如果借款人以合同无效为由约过失责任,此时,因合同未生效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间题,故可在被告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后者而言,既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即生效,不受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影响,故实践中可能对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时,借款人仍可适用本法解释,在接受货币一方即借款人所在地提起诉讼。
4,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及利息而以非货币的实物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形。也叫以物抵债。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出借人变更为了接受实物给付的一方,一方诉至法院则是否仍应由原接受货币一方的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存在争议。然而多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仍然认可即便此时出借人由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变更为了接受实物的一方,但借款人该实物给付义务仍是基于原货币给付义务而衍生,故如果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则仍应适用民间借贷案由。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替代原货币给付义务的履行物为不动产时,则究竟是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根据专属管辖规定,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条未予明示,但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妥善处理纠纷的角度上来看,实践中更倾向于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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