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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31

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是第三人以自己的一般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是什么?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4日,A银行与邦某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邦某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奥迪小轿车,购车款1000000元以在A银行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款项按月分36期等额向A银行偿还。同时邦某、丁某(系邦某配偶)向A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除归还分期借款本金外,每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每月按5%收取滞纳金及超限费,若分期付款违约累计超过两次,终止分期付款,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邦某、丁某将所购车辆向A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由钱某向A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当日,邦某、丁某与A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8日钱某向A银行出具了保证人担保函。A银行按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向邦某发放购车贷款1000000元。但邦某、丁某自2014年5月起未按约定还款。A银行多次催讨未果,遂将邦某、丁某、钱某起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本案中,邦某、丁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邦某因购车需要与A银行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丁某作为共同申请人申领了A银行信用卡,并一起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期还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有效。A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邦某、丁某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A银行各项款项。本案的法律关系即为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并存的情形,法院判决A银行对邦某、丁某所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钱某对A银行享受上述优先受偿权之后仍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邦某、丁某追偿。


【律师观点】


上述案例中,银行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为同一债权设立多个担保物权,当物保与人保并存时,银行作为债权人应如何实现担保物权?我们先来看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对比上述《物权法》与《担保法》相关条文的规定,《物权法》显然对《担保法》中物保绝对优先的原则进行了修正,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即抛弃了物保相对优先的基本精神。《物权法》显然在《担保法》物权绝对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融合了意思自治的法律权衡,以满足更加丰富的现实需求。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可作以下三种情形的具体把握:


第一种情形,即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对人的担保合同还对是物的担保合同,均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即是否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有此约定的,即应优先按照该类约定进行处理,无论该类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还是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均应当按照该明确约定实现债权。很显然,此等情形下,隐含着意思自治可以排除物保优先的精神,这实际是将契约自由精神摆在更加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此等情形下,依然始终要围绕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进行审查,其实质亦同样体现着物保优先的法律原则。


第二种情形,即先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的情形,经审查人保合同与物保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径行追究人保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此等情形,更是直接体现着物保优先的原则,尽管是就债务人的物保优先而言。


第三种情形,即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选择实现债权的情形,此等情形适用的前提与前述第二种情形应当相同,即依然是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因提供物保主体上存在差异,即物保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提供,则债权人既可选择向第三人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依据人保合同向保证人实现债权,或者同时向第三人物保以及人保提供者主张实现债权。此等情形,尽管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但此等情形的前提是没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因此依然体现着物保优先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的审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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