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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12-11

民间借贷合同,预先扣除利息,合法吗?





法律知识要点:民间借贷实务中,有的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俗称“砍头息”,预先扣除利息分两种情况:一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一般是指借款期限较长的借贷,即扣除头息;另外一种是预先扣除约定借款期内所有利息。


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或借款人急于用钱的心理,往往对借款人提出许多不公平的条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之后再进行出借,本质就是一种变相的高利贷。另外,利息是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所负担的借款成本,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人并没有完全使用借款本金,利息性质难以从借款本金中体现,对借款人来说,预先扣除利息就是出借人的无偿所得。


因此,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的,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毫无疑问的是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与公平原则不符,因此应当将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


同时,很多人认为,预先扣除利息的,借贷合同无效,不过这种认识与法律规定是不相符的,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并非无效,而是按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


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这是毫无无争议的。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出借人收取了砍头息?出借人不可能把收到的砍头息,用白纸黑字的方式写下来,因此认定实际出借金额就是关键问题了。


在出借人收取了砍头息之后,认定实际借款本金的难易程度,主要是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支付方式等不同,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务,说说常见的几种情况。


一、借款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这种方式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最难认定的,借款金额较小,借据就是支付凭证,又是以现金交付,当场预先扣除利息,事后借款人主张砍头息的,往往难以举证。


二、借款金额适中,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这种情况主要看出借人有没有让借款人补写差额部分的现金借条。实务中,出借人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转账支付的金额小于约定金额,对于差额部分出借人会让借款人以现金写借条的方式填平;但是,也有部分出借人,直接转账支付了扣除利息后的金额,并没有要求出借人补写借条,此时实际到账的金额就是借款本金。所以,这种情况下,有没有补写借条成为关键。


三、借款金额较大,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这种情况无论出借人有没有要求借款人补写借条进行填平,一般情况下法院只实际到账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因为在借款金额较大的情况下,预先扣除的利息数额仍然较大,差额部分出借人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仍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当然,实际生活中的案例,可能远比上面这三种预设的情况要复杂的多。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借款人有义务举证,法院也会按照法定程序,主动客观地审核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予以判断。


【案情简介】


原告游某琼诉称:2015年5月,被告秦某燕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到期未归还,每月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仅仅支付了4000元利息,且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直到2016年4月19日才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


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2000元,被告却一再拖延。原告游某琼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计至2016年4月19日)。


被告秦某燕答辩称:被告秦某燕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


【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本人做生意需要,在游某琼借款10万元整,由于上个月借了2万元,现只付76000元,一共10万元,包含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利息付到8月23日,期限两个月,如到期未还款,每月按照2%的利息支付利息。被的账号信息是:中行,秦某燕,621xxxxxxxxx。次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4400元,原告主张现金给付被告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10月各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6年4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对于双方2015年6月的借款,依法应以到账开始生效,原告主张现金给付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则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则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案中,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应为94400元。被告偿还100000元款项时,超出实际借款本金的部分56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加之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利息9600元。


经核算,被告应支付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7489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出该金额的部分2111元,应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计得9091元。原告诉请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于事实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秦某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游某琼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091元。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是80000元,其中4000元是利息转化而来,由于月利率2%是上限,不得再进行利滚利,所以本金只能是76000元。但是原告实际转款74400元,扣除了1600元,明显扣除的是头息,即按80000元本金算,月利率2%的,利息正好1600元每月。


由于该案约定的是转账支付借款,实际到账金额与约定金额不符,差额部分出借人尽管主张的是现金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因为现金部分正好是一个月的利息。因此,法院认定该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440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


在实务中,对于转账支付的借款,如果数额不是特别巨大,出借人扣除砍头息后,关键看有没有让借款人补写现金借条,如果出借人让借款人补写了借条,表明该扣除的砍头息部分是现金支付的,这种情况借款人很难举证实际借款金额;如果没有补写借条的,则借款本金只能按实际到账部分计算,借款人可以积极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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