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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2-13

《淘气包马小跳》作者授权出版漫画涉侵权

出版商与另外二被告一起被判赔偿1100余万元

2020-02-13 10:03:1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栖鸾 李园园
 

  因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出版发行24本《淘气包马小跳(漫画升级版)》(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系列漫画,原告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以侵害著作权纠纷为由,将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以下简称“安少社”)、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传媒公司”)、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作家杨某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杨某连带赔偿原告信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余万元。据悉,本案是北京法院图书侵权类案件单案判赔数额最高的案件。

  原告信合公司诉称,涉案作品系由信合公司根据杨某同名系列故事书《淘气包马小跳》委托他人所创作,信合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信合公司与安少社曾就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签署了图书出版合同书,安少社陆续合法出版了涉案作品。后信合公司与安少社、杨某共同签署了解除协议,确认前述图书出版合同已解除。之后,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未经信合公司许可,在杨某授权下继续出版涉案作品且数量巨大,杨某、安少社及时代传媒公司共同侵害了信合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侵权图书,亦侵害了信合公司的著作权。故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信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740余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信合公司由杨某出资设立,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是杨某的经纪人,杨某是淘气包马小跳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且涉案作品是杨某出资委托他人进行创作,故杨某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杨某与安少社重新签订了出版合同,故杨某、安少社与时代传媒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安少社辩称,安少社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出版发行权,未侵害信合公司的著作权,信合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时代传媒公司辩称,时代传媒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出版主体,故时代传媒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辩称,其只是被诉图书的销售者,且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不存在侵害信合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合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杨某是《淘气包马小跳》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在杨某的授权下出版发行涉案作品,杨某、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共同侵害了信合公司对24本《淘气包马小跳(漫画升级版)》系列漫画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中关村图书大厦作为图书销售商已提供了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杨某连带赔偿信合公司经济损失1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17083元。

  ■法官说法■

  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改编作品著作权

  本案通过对传统图书侵权类案件作出高额赔偿,体现了对知名作品的司法保护力度,也对建立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赔偿机制进行了有益探索。

  涉案24部漫画作品改编自知名儿童文学作品《淘气包马小跳》,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通过对“署名推定”原则例外情形的判断,确认了原创作品与改编作品著作权的不同归属,保护了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作品是由信合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创作而成,信合公司基于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虽然涉案作品的署名为杨某,但涉案漫画作品是在《淘气包马小跳》文字作品基础上改编形成的新的作品,基于该改编作品亦产生新的著作权和著作权人。在就改编作品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原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故四被告主张杨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赔偿数额方面,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杨某、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在曾与信合公司存在长期合作的情况下,仍然侵权出版涉案作品,主观过错明显,综合考虑合法出版期间内的印刷数量和销售数量,法院通过适用举证妨碍制度,酌情确定了24部漫画作品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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