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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乌奇西路北侧(石油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允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4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9年4月24日,公安部门向金塔公司送达《立案告知书》,告知“黄允勤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决定立为刑事案件调查。”该《立案告知书》作为案涉印章由法定代表人黄允勤私刻的重要新证据,足以影响、推翻原判决。(二)私刻公司印章而无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案涉《采矿权抵押合同》,金塔公司并没有做出任何股东会决议。案涉《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为金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允勤,其手中拿着的是私刻印章,黄允勤在涉案合同签字盖章后未经金塔公司追认,金塔公司也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金塔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对金塔公司不发生效力。(三)富强为恶意相对人,担保行为对金塔公司不发生效力,金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富强是金塔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金塔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之一的江苏同益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金塔公司章程规定为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而其仍未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并作必要的形式审查,不是善意相对人。(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来认定《采矿权抵押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应根据该解释的第四条认定担保无效,且金塔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塔公司提交《阜康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及黄允勤《情况说明》作为再审新证据。综上,金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富强申请再审称,(一)富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对富强过错责任的认定。2015年5月2日,富强与黄允勤签订《借款协议》,同日黄允勤向富强提供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同意公司为黄允勤向富强的借款提供采矿权抵押担保,并签署《采矿权抵押合同》。”富强当时用手机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拍照。担保人已经实际提供股东会决议,富强亦作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属于善意相对人,对抵押合同无效无过错。(二)二审法院在对同益公司是否是金塔公司股东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黄允勤在2007年完成对金塔公司的增资扩股后,在2008年3月9日与同益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16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同益公司持有的金塔公司全部20%股份,黄允勤在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实际已经控制该部分股权,同益公司自2009年起就已经不是金塔公司的实际股东,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此时富强对金塔公司的运营情况毫不知情,对公司章程是否变更、如何规定均不知晓。(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本案中担保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用于担保的股权及采矿权在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前均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无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都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已经无需对债权人是否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进行审理和判定,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唯一原因并据此判定过错责任。富强提交《股份转让协议》《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益公司《情况说明》及执行裁定书作为再审新证据。综上,富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塔公司针对富强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首先,黄允勤私刻印章的行为已经被公安部门立案受理,并在侦查过程中,其私自越权和富强签订的《采矿权抵押合同》不应对金塔公司产生效力,应属无效;其次,富强明显存在过错,属于恶意相对人。富强在本案二审阶段称没有《股东会决议》,但在再审审查阶段拿出所谓《股东会决议》,前后存在矛盾。该《股东会决议》没有原件,金塔公司不予认可。《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属无效。富强本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最后,富强的再审申请已经过时效。综上,富强要求金塔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富强针对金塔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一)富强对金塔公司的担保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黄允勤向富强提供了金塔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富强见到前述决议后才签署了《借款协议》和《采矿权抵押合同》,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富强没有作必要的形式审查存在错误。(二)金塔公司提交的《阜康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不属于影响本案的新证据。(三)富强接受金塔公司提供的担保条件,借款给黄允勤救金塔公司之急,属善意相对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导致本案中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查明,富强与黄允勤、金塔公司等订立《借款协议》《采矿权抵押合同》时,用于担保的股权及采矿权均已被相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采矿权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金塔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上的章是黄允勤私刻,但黄允勤在签订相关合同时是金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金塔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黄允勤与富强之间存在串通等情形,则印章的真假对本案二审分配担保合同无效导致的责任并无本质影响,金塔公司再审提供的《阜康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存在错误。金塔公司以已经被查封的采矿权提供抵押,存在明显过错。富强在接受金塔公司所提供的采矿权抵押担保时,未就抵押、质押财产有无权利限制进行审查,显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
富强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式上早在本案一、二审之前已经形成,也没有证据显示富强于本案一、二审中提供前述材料存在障碍,且前述材料并不能改变富强在接受金塔公司所提供的采矿权抵押担保时,未对抵押财产有无权利限制进行审查的客观事实。同益公司《情况说明》及执行裁定书也不足以证明富强再审主张成立。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本院再审审查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考虑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认定由金塔公司对黄允勤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金塔公司和富强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富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徐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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