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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16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于2014年被废止。依据现行有效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无需办理登记或备案,不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如意电子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含光街梁家牌楼28号。

法定代表人:浩宏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弦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曾岗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抚州瑞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瀚海龙蟠玫瑰家园4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揭小琴,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西安加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郊徐家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西安外贸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大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咸阳市如意商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咸兴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左明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邹城华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近圣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韩西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如意电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如意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抚州弦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弦和公司)及一审被告抚州瑞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澈公司)、西安加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外贸实业发展总公司、咸阳市如意商社(以下简称如意商社)、邹城华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如意集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六年期宽限流动资金贷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案涉主债权的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2月18日,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已过,如意集团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短期借款,虽然合同第三条手写“宽限期五年”的补充字样,但并不构成该借款就是六年期借款的事实,此宽限与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2号《贷款通则》第二章贷款种类及第十二条贷款展期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应为无效条款。2、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即贷款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出具的《流动资金贷款审批表》显示,信贷员申报意见原为期限五年,审贷时又改正为一年,进一步肯定该笔贷款为一年期短期贷款。3、借款凭证上明确载明借款期限至96年12月19日。4、中国银行咸阳市开发区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了逾期利息,其向如意商社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借款起止时间为1995年12月19日——1996年12月18日,并已有逾期的利息计收,说明2000年转让时该借款已经逾期。(二)保证期间届满后,如意集团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如意商社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中注明“致东方公司西安办,咸中开行劳司长期拖欠咸阳社已停业,敬请能直接与实际用款人商榷。浩宏勋”,并加盖了公章,保证人每次签字内容都表达了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三)债权人对如意集团的诉讼时效已过,如意集团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如意集团从2006年至2011年连续六年的时间内均未收到MellonHBVmasterglobaleventdrivenfund1.p(以下简称“美伦公司”)的债权《催收通知书》。1、美伦公司于2007年7月进入如意大厦,和2001年入楼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一起与如意集团同楼相邻,同进同出,但美伦公司却于2007年12月、2009年12月以邮寄方式向如意集团进行债权催收,因西安市无丰镐路,仅有沣镐东路和沣镐西路,所以如意集团没有也不可能收到催收邮件。如意集团与当年美伦公司的催收邮件发寄人王博就邮件去向沟通时,王博以短信方式回复“应该是退件了,我们没签收”也佐证了催收邮件是退件,而非送达。2、扶桑公司(美伦公司更名后简称扶桑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如意集团邮寄了《催收通知书》,其邮寄地址仍为错误的西安市丰镐路4号,但在11月16日就提前做好了司法公证的情况,显属虚构操作。3、早在1995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咸阳市开发区支行发放案涉400万贷款时,如意集团在为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中已明确告知保证人地址是“西安市沣镐东路付2号”,并与借款合同一起做了司法公证。担保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造成地址错误的责任不在保证人。原审判决对如意集团没有告知地址而承担责任的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公允。(四)债权人对债务人如意商社的诉讼时效已过。在中国银行咸阳市开发区支行2000年6月7日向如意商社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如意商社2000年6月13日的《债权确认回执》中,如意商社明确告知其联系地址为:西安如意大厦,并注明了邮编和联系电话。美伦公司与扶桑公司未能按如意商社留存地址邮寄《催收通知书》,致使如意商社未收到也不应当收到该催告通知,其对如意商社的诉讼时效已过。(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美伦公司、美伦公司向瑞澈公司转让债权发生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生效期间,上述法规可以援用。2、美伦公司与瑞澈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全文及原件未提供。(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2005年12月向美伦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其担保权的对外转让因未经备案登记而无效,美伦公司2011年9月向瑞澈公司转让债权时,附随的担保债权因未经担保人同意和主管部门批准而没有恢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400万元主债务借款期限的确定问题。首先,如意商社与中国银行咸阳市开发区支行于1995年12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虽载明400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为1996年12月19日,但同时第三条载明借款“宽限期五年”。其次,如意集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五年宽限期的条款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2号《贷款通则》的规定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贷款通则》中的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40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再延长五年,至2001年12月18日到期,并无不当。如意集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流动资金贷款审批表》等,拟证明该笔贷款为一年期短期贷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在原审中无法取得,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

(二)关于如意集团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首先,如意集团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因此,如意集团对于延期后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如意集团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如意集团的保证期间至2003年12月18日届满。再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对如意集团下发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意集团主张债权人的邮件催收因邮寄地址错误而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债权人依据如意集团、如意商社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寄送催收邮件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如意集团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均未超过,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时,相应担保权利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如意集团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本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主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美伦公司、美伦公司向瑞澈公司转让债权时相附随的担保无效。但法发[2010]25号规范的是境外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情形,与本案中境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情形不同。且法发[2010]25号所依据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已于2013年失效。其次,如意集团另以《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依据主张美伦公司向瑞澈公司转让债权时,其对外担保的转让无效。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于2014年被废止。依据现行有效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案涉担保无需办理登记或备案,不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对如意集团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如意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如意电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健

书记员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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