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四光,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臣,吉林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炟,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E1号楼1-2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四光因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一审第三人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3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四光申请再审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对案涉商铺占有使用,王四光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可以排除中天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1月26日,和丰公司(出卖人)与王四光(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四光购买的商品房为第B1、B2、B3、B4幢11014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属框架结构,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5339.04平方米;和丰公司与王四光按每平方米7492元,总金额40000088元整;王四光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其他方式为王四光已付清总房款的50%以上计人民币20000088元,剩余房款2000万元十日内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该合同附和丰公司房号明细表,合同约定的商铺共计241户5339.04平方米,案涉商铺包含在明细表内。
2014年2月17日,贷款人(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借款人王四光、抵押人王四光、保证人和丰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途及所购房产为王四光从和丰公司处购买春江花园B1、B2、B3、B4幢110142号房产,建筑面积5339.04平方米,评估值40000088元,王四光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同意提供此项贷款。
2013年11月26日,和丰公司向王四光出具20000088元购房收据。2013年12月20日,王四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怡滨支行向和丰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2014年1月21日,王四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怡滨支行向和丰公司转账支付1744万元。2014年2月25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王四光发放贷款2000万元,该款转入和丰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开立的账号为43×××02的账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王四光出具还款明细表显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在王四光账号为62×××47的账户中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累计扣划贷款本金6470119.45元、利息4678103.26元。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他项权档案查询证明体现,抵押人王四光以不动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中天公司Q字第2014000425号,建筑面积5339.04平方米的房产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
2013年8月23日,案涉商铺在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2018年2月26日,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出具历月电费明细,显示春江花园中天公司1-4号楼门市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用电情况,2017年1月用电量2168度,2017年2月用电量1222度。
2015年8月11日,和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和丰•春江花园三期终止扫尾工程施工合同及撤场决算付款协议》中载明,“中天公司已向和丰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天公司曾作为原告对被告和丰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就该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一、和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向中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其中9903817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842203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和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向中天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租赁费等费用23万元;三、中天公司可就其承建的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86号民事裁定:准许和丰公司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天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017年12月26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天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吉06执82号之七执行裁定,查封春江花园B1、B2、B3、B4栋266户商铺。王四光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8)吉06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四光的异议请求。王四光遂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王四光购买的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240户商铺;判令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对中天公司起诉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决和丰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设备转让款、租赁费用等23万元,中天公司可就其承建的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案涉的商铺在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王四光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吉06民初3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四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退还王四光。
王四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对中天公司起诉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和丰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设备转让款、租赁费用等,中天公司可就其承建的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王四光诉请排除执行的房屋为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240户商铺,包含在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房屋范围内,故无论王四光认为该判决是否与其有关,其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实质上与作为执行依据的上述生效判决密切相关,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中天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冲突,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王四光的诉请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王四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吉民终6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王四光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王四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根据王四光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王四光并没有主张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王四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使一、二审法院支持王四光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原生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原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因此,本案王四光的执行异议并不含有其认为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四光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驳回王四光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65号民事裁定、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3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