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29
裁判要旨
按照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需通知抵押人和保证人,该变更不影响抵押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公司授信协议》变更还款期限的约定,对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并无影响。
案例索引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联房地产发展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6)最高法民终89号】
争议焦点
事先约定展期无需通知保证人的作法是否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浦联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浦联公司关于九江银行骗取其对3.18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主张不成立。2012年3月7日,九江银行与浦联公司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舜公司与九江银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浦联公司自愿以自有财产为九江银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2013年3月7日,九江银行与浦联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将抵押期间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该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3.18借款合同形成的九江银行对泰舜公司的债权,在前述抵押期间内,即使不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浦联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泰舜公司提供担保是浦联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浦联公司依据对常伟生的调查笔录和九江银行工作人员的住宿信息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3月1日,而是3月20日。常伟生为浦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与浦联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关住宿信息即使能够证明九江银行的工作人员在3月20日去了上海,也不能证明案涉保证合同是3月20日签订的。故本院对浦联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浦联公司关于其受欺诈在3月20日签订了案涉保证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三)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需通知抵押人和保证人,该变更不影响抵押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据此,《公司授信协议》变更还款期限的约定,对浦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无影响。(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浦联公司的签章,为九江银行对泰舜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重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3.18借款合同是虚假借贷。浦联公司主张九江银行对其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浦联公司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其应免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九江银行与泰舜公司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故浦联公司关于其应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此外,该款中的旧贷和新贷,应指同一债权人贷给同一债务人的前后两笔贷款而言。即使浦联公司所称3.18借款合同贷款所偿还的是泰舜公司对国元信托的债务属实,也因为两笔贷款的债权人不同,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该款的规定。浦联公司依据该款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样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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