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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8-24

来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05-306页

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破产时,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能否基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享有决定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权利?我们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合同义务,而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债权人往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享有了对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为履行自己的义务,才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由此可见,在以物抵债协议场合,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条件,故管理人不得根据该条规定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尤其是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当然,如果抵债物是在建房屋,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可以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为由,允许管理人解除合同。此时,管理人解除合同并不是依据该条规定,而是合同法上有关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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