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8-25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并未限制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中适用执行分配程序。存在多名申请执行人及执行债权人申请分配可供执行财产时,执行法院在处置案涉财产前制作分配方案,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及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复97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并未限制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中适用执行分配程序。存在多名申请执行人及执行债权人申请分配可供执行财产时,执行法院在处置案涉财产前制作分配方案,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及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异议。辽宁高院异议裁定认为,“华强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执行实施部门没有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欠妥,应予纠正。华强公司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针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无明显不当。同时,华强公司提交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时,虽然盛金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并被法院受理,但认定华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并未撤销,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关于预留了足以覆盖华强公司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债权的资产即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