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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9-09

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案情介绍

      一、2016年2月29日,关于某水产公司诉某地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作出(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某地公司支付某水产公司货款计X美元本息。二、2016年9月12日,山东高院向被执行人某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某地公司履行相应债务。三、2016年11月30日,某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侯某炘变更为鞠某治,并免去侯某炘所有职务。四、2017年8月,经某水产公司申请,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某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某炘(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EX)出境。五、侯某炘不服上述决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书,驳回侯某炘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对侯某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某炘原为某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某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某治,而侯某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某地公司与某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某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某炘仍实际负责某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某炘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某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某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某炘为某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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