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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9-23

案例索引:(2014)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按照该条规定,本案案涉标的物在三次拍卖均流拍后,启动变卖程序还需满足的前提条件是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标的物抵债。但事实是,三次拍卖流拍后,青海银行及东湖公司均向法院作出了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东湖公司还相继提出了几套具体履行方案。在此情况下,青海高院不能违背当事人以物抵债的意思自治,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的七日内径行决定变卖案涉标的物。因此,青海高院未发出变卖公告,并非程序不当。

此后,青海高院在2008年11月10日告知青海银行,将对案涉标的物予以变卖或者抵债,但青海银行并未明确答复,仅是笼统提出依照判决实现抵押权的要求。之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就以物抵债及有关利息问题进行协商,并未再向法院提出变卖财产的要求。2009年3月16日,青海银行还向青海高院申请以房产抵债,此时距第三次拍卖终结已四月有余,远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七日期限。在此过程中,青海高院显然不宜置当事人沟通协商之现实而不顾,自行作出变卖决定。更何况,根据相关规定,拍卖流拍后的变卖应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但可以设想的是,在第三次拍卖终结四个多月后,市场行情可能已有变化,标的物价值亦有发生较大波动的可能,法院此时再发出变卖公告,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组织变卖,客观上已无法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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