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0-10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78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在银行贷款纠纷中,借款人认为贷款银行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并主张以该费用抵销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对其主张是否成立予以审查。银行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却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可以认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非咨询、顾问服务的提供与被提供关系,而是借款人变相向银行支付利息,借款人的主张成立,法院对其抵扣请求可以支持。若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已经依据贷款主合同按时支付了贷款利息,且又依据其他合同或协议支付了以服务费等为名义的利息费用,则对该部分费用,法院可准予抵扣本金。本案中,有关银团安排费、托管费用、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综合金融服务费均在本案《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及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合同,智富茂城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银团安排费、托管费用、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综合金融服务费等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工行与智富茂城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安排费等费用均系因案涉贷款产生,无论是否应抵扣本金或作为已支付的利息扣除,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认真审查。本案二审程序中,经法庭询问,华融资产一方除提供给法庭相关协议及合同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行已经向智富茂城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且具备实质内容的银团贷款服务、资金托管服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服务以及国际业务综合服务金融服务。工行收取4538万元中间业务费用,于法无据,上述费用构成银团贷款的变相利息。且由于本案一审程序中已查明,截止2018年3月20日,智富茂城对工行、农商行并无拖欠利息,也即智富茂城在向工行支付3405万元的银团安排费、582万元的资金托管费、136万元的贸易金融服务费、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115万元的金融服务费共计4538万元费用时,并未拖欠银行的银团贷款利息。因此,智富茂城主张4538万元费用抵扣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