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5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1,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1,女,193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龙某1的儿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2,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3,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4,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5,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湘江的继承人):曾某6,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2,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系龙某2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7,女,200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经常居住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经常居住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曾某7的母亲。
上诉人李某、曾某1因与被上诉人龙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某6、龙某2、曾某7继承纠纷一案,两人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李某继承全部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二、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原娄底公证处)制作的(99)娄证字xx号《遗嘱》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且被上诉人无法对瑕疵提供有效解释说明,因此该遗嘱公证书应认定为无效。曾某2等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99)娄证字xxx号《声明书》公证书以及(99)娄证字xx号《遗嘱》公证书两份核心证据,以证明其六人作为遗嘱受益人之一龙顺雨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一半权益的主张,但上述两份公证书真实性与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述公证书上并无委托人、立遗嘱人的签名,不符合制作公证书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公证程序要求,无法反映委托人、立遗嘱人刘凤阳的真实意思。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待查公证书与待查公证书的档案记载出现了矛盾不一致之处。xxx号公证书档案中的公证申请表、xx号公证书档案中的公证申请表和谈话记录上均有显示落款为书立人刘凤阳的签名,且档案文件中的签名落款日期与相应的公证书落款日期为同一日。如果待查公证书档案中的文件上签名确实为书立人本人亲笔所签,那么足以证明在公证书作出当日书立人有能力在公证书上签名,那么公证人员应某求书立人在公证书上签名但实际上公证员并未这样做;如果待查公证书档案中的文件上签名不是书立人本人所签,那么证明申请公证的并非书立人本人,公证遗嘱中的谈话记录也不是本人所述内容,这种做法更是严重违反涉案公证书制作时的规范文件(即司法部于1990年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五条、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因此,无论待查公证书档案中文件上签名是否属于书立人本人所签,待查公证书的制作程序均存在重大瑕疵,根本无法反映刘凤阳的真实意思表示。(二)(99)娄证字xx号公证书中的文字记载称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但实际上遗嘱人并未签名,属于重大错误。(99)娄证字xx号公证遗嘱中,在公证书一页上写明刘凤阳在公证员面前立下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但遗嘱上实际并无刘凤阳签名。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立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上签名,除非在危急情况下订立口头遗嘱,但危急情况解除后立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订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在xx号公证书制作时,并无证据反映刘凤阳遭遇危急情况,相反档案里的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称刘凤阳神志清楚,这说明公证时刘凤阳完全可以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订立遗嘱,而且刘凤阳应当在遗嘱上签名。因此,xx号遗嘱公证书既存在文字内容与实际不符的重大错误,又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瑕疵,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述遗嘱公证书制作情形只有两种:遗嘱文件上“刘凤阳”字样并非刘凤阳本人书写、或者刘凤阳具有签名能力而未在遗嘱上签名,无论是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该遗嘱均不能反映刘凤阳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支持其请求的依据;而李某、龙某1另行制作的见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二、天泽律师事务所制作的(98)天律证字xx号遗嘱《见证书》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遗嘱人刘凤阳签名,可以反映刘凤阳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分配涉案房屋遗产的依据。李某提供的(98)天律证字xx号遗嘱《见证书》中陈述了涉案房屋由李某出资人民币15000元购买,并且全部归属于李某所有的内容,有两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童某、杨某的签名,并加盖了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要求,并且有刘凤阳本人签名和手印,能够反映刘凤阳本人的真实意思,应当作为判断涉案房屋遗产分割的依据。原审第二项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障李某作为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曾某1辩称,一、李某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李某一人继承涉案房屋的依据,理由如下:1.李某不是被继承人刘凤阳的法定继承人,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形式上虽为遗嘱,但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效力,其内容实为附义务的遗赠,李某并无履行遗嘱上的义务,因此李某并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2.李某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律师见证遗嘱》实则上属于遗赠,已经超过接受遗赠2个月的时间;3.李某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与被继承人刘凤阳所立的公证遗嘱相抵触,应属无效;4.李某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应属于代书遗嘱,并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5被继承人刘凤阳已通过《公证声明书》对之前所签订的《律师见证遗嘱》予以撤销。二、被继承人刘凤阳生前的《公证遗嘱》,是其生前的真实意愿,是被继承人刘凤阳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1.经过公证的遗嘱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李某以《公证遗嘱》没有被继承人刘凤阳的签名否认公证遗嘱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继承人刘凤阳不认识字通过按手印表达其意愿符合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应当有效;3.如果曾某1存在故意引诱、欺骗被继承人刘凤阳做出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则在该遗嘱内容上就应该把涉案房屋的份额全部由被继承人龙顺雨继承,但从《公证遗嘱》内容上看,涉案房产由被继承人龙顺雨与龙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足以证明这是被继承人刘凤阳的真实意思表示,曾某1从主观上并无独占遗产的意图与恶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龙某1辩称,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因为被继承人一直由李某照顾。
曾某4、曾某6、曾某7辩称,不认可李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龙某2辩称,法院应依法判决,且满足龙某2提出的相应条件。
曾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并依法改判曾某7不享有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1号大院22号xx房房产的份额,由曾某1继承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l号大院22号xx房产十二分之一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曾某7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目前无任何证据显示曾某7与被继承人曾湘根为父女关系。1.对于身份关系并不适用自认规则、更不能推定存在亲子关系,原审法院直接推定曾某7与被继承人曾湘根存在血缘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向黄岗医院调取的结果显示,曾某7的《出生医学证明》为伪造的证据,且曾某7无故拒绝做亲缘鉴定,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曾某7是否为被继承人曾湘根的女儿,法院应当直接认定曾某7与被继承人曾湘根无血缘关系;3.关于原审法院认为,曾家子孙为曾春生所立墓碑照片中,曾湘根、曾某1、曾某7等均为立碑人,由此推定曾某7为曾家子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曾某7提供的照片可看出,墓碑上曾某1、曾某7等姓名均镌刻错误,该墓碑是否为曾家人所镌刻存疑,而原审法院在未核实墓碑证实性的基础上,仅根据曾某7提供的照片即推定曾某7为曾家后代的论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代位继承的主体必须为晚辈直系血亲,曾某7与被继承人曾湘根无血缘关系的情况下,则不享有代位继承的资格。二、被继承人曾湘根在世时并没有取得其应有的遗产份额,其所写的《立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首先,在涉案遗产未被实际分割前,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在2011年8月23日被继承人曾湘根死亡时,涉案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龙顺雨以及龙某1,即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当由龙顺雨与龙某1共同共有,与曾湘根无任何关系。其次,由于被继承人曾湘根先于其母亲龙顺雨去世,则本属于曾湘根继承其母亲龙顺雨份额的资格将由其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那么继承遗产的权利主体将转变为曾湘根的直系血亲,而并非曾湘根本人,且曾湘根去世后,其已经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能实施民事行为,所以其所立的《立据》无任何法律意义,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同时亦侵害了代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最后,2016年3月1日被继承人龙顺雨去世后,属于被继承人龙顺雨继承的份额发生转继承,转由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继承,而被继承人曾湘根先于其母亲去世,则属于曾湘根的继承资格由其直系血亲即曾某1代位继承,此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由继承人共同共有。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曾湘根由始至终,依然没有取得遗产份额的所有权,那么其《立据》中的处分行为依然属于无权处分,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三、代位继承只能存在于法定继承之下,若按照《字据》判决遗产份额,则变成了遗嘱继承,与代位继承只能存在于法定继承之下的法律规定相悖,不能予以适用。原审法院按照曾湘根所写的《立据》将曾湘根应得的遗产分割判决归曾某7所有,则已经属于遗嘱继承,但代位继承只能存在于法定继承之下,不能存在于遗嘱继承之下,显然已经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因此,在代位继承的情况下,肯定不能再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况,《立据》不管是否为曾湘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曾某7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李某辩称,不同意曾某1的上诉请求。
龙某1辩称,不同意曾某1的上诉请求,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曾某4、曾某6辩称,同意曾某1的上诉请求。
龙某2辩称,法院应依法判决,且满足龙某2提出的相应条件。
曾某2、曾某3、曾某5未进行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李某继承被继承人刘凤阳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1号大院22号xx房的房屋产权。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曾某1等六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1号大院22号xx房。龙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1号大院22号xx房房屋由龙某2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曾某7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凤阳遗留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1号大院22号xx房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凤阳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刘凤阳与前夫龙孝文生育儿女子女四名(其中两个儿子早已死亡),长女龙顺雨(曾用名龙昆雨),次女龙某1。1936年,龙孝文死亡。××××年冬,刘凤阳与张可关结婚,刘凤阳婚后随张可关离家远赴外地工作,最后在1956年定居广州,两人无生育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1981年8月14日,张可关死亡,其生前无遗嘱。1999年9月23日,刘凤阳死亡,遗留其生前于1999年4月向原任职单位广东省地质矿产局购买,并在同年6月29日核准登记在其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1号大院22号xx房房产,总建筑面积61.86平方米。
又查,被继承人刘凤阳生前先后立下遗嘱两份。一份是律师遗嘱见证,由天泽律师事务所于1998年12月11日出具(98)天律证字第xx号《见证书》。该《见证书》内的《遗嘱》页为打印件,正文内容为:“立遗嘱人:刘凤阳,女,1913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广州市东风东路741号大院13栋xx房。我是广东省地质矿产局退休职工,由于我单位进行房改,同意我购买座落于广州市东风东路741号大院13栋xx房(建筑面积大概60平方米),因我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因此于1998年10月11日向孙女李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作为购房款,并于1998年10月12日向广东省地质矿产局中心缴交了购房款13609.34元。广州市东风东路741号大院22号xx房房屋是我个人的财产,在我百年归老后,将上述房屋赠送给我孙女李某一人所有,任何人不得有异议,同时李某必须照顾我至终老,及在我终老后,为我办理好身后事。李某是遗嘱执行人。此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遗嘱执行人、天泽律师事务所各保留一份。(落款处)立遗嘱人:刘凤阳手书体签名并按捺指模印痕,(落款日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打印体并有按捺指模印痕)”(备注说明:该页内无其他文字内容)。该《见证书》的证词页,正文内容为:“兹证明刘凤阳(女,1913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广州市东风东路741号大院22号xx房)于1998年12月11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遗嘱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之规定,特此见证。(落款处)见证机关天泽律师事务所(并加盖天泽律师事务所公章),见证律师童学成(盖手书体印章)、见证人杨某(手书体签名)。”另一份是公证遗嘱,由原湖南省娄底市公证处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99)娄证字第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的《遗嘱》页为打印件,正文内容为:“立遗嘱人:刘凤阳,女,汉族,现年88岁,是广东省地质矿产局退休职工,住址广州市东风东路741号大院。遗嘱人现有住房一套(坐落在广州市东风东路741号大院13栋xx房,二室一厅,约60平方米,属福利购房,100%的产权属遗嘱人),由于我年事已高,怕日后为此房继承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该房作为遗产,由我两个女儿龙顺雨、龙某1各继承一半,养子龙某2不得继承,座(坐)落在老家的祖屋由养子龙某2继承,两个女儿不得继承。本遗嘱是我的最后遗嘱,在我死后只能以此遗嘱发生继承。(落款处)遗嘱人:刘凤阳(打印字体上按捺有指模印痕),在场人:罗某、朱某(手书体签名),代书人:彭某(手书体签名),立遗嘱地点:娄底市财贸住宅楼一单元六楼。(落款日期)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该《公证书》内的证词页,正文内容为:“兹证明刘凤阳(女,一九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出生,现住广州市东风东路741号大院22号xx房)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在娄底市财贸住宅楼一单元六楼,在我和公证员罗某、朱某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落款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娄底市公证处公证员彭某(盖手书体印章),(落款日期)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并加盖娄底市公证处公章)”。
还查,龙某1与李成丰是夫妻,生育女儿李某等多个子女。龙顺雨与曾春生生育子女六名,分别是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湘根(又名曾湘庚)、曾某5、曾湘江。1981年8月14日,曾春生死亡。2016年3月1日,龙顺雨死亡。龙顺雨与曾春生生前无遗嘱、无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和养子女。曾湘根与李琳原是夫妻,××××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1,双方于2010年12月12日离婚。2011年8月23日,曾湘根死亡。曾某7自称是曾湘根与胡某的非婚生女儿,持有曾湘根生前手书的《立据》,该《立据》正文内容为:“本人名曾湘根,因离异后,与胡某结合生育一女,名曾某7,现考虑年龄太小,特立下字据:一、本人现在财产娄底市商业网点公司家属楼房子一套,位置在网点公司住宅楼2栋一单元602房归女儿曾某7所有,本人与胡某可以共同常用。二、本人有财产广州市东风东路741号大院13栋xx房原刘凤阳遗产,在遗产分割后本人所得遗产归曾某7所有;三、该立据归胡某代为保管。以上字据,为立据之日生效。(落款处)立据人:曾湘根(手书体签名),见证人:李常吾(手书体签名),(落款日期)2011年3月10日”。曾某7在再审中提交了多项书证,其中:一、曾某7的户口本户主页及其户页,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与曾湘根生前同户籍、曾湘根死后变更为户主;二、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已故曾湘根与曾某7系父女关系。三、曾春生墓碑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曾家儿孙在2011年清明为曾春生所立墓碑,曾湘根、曾某7、曾某1等与其他曾家儿孙均为立碑人。
另查,在再审诉讼中,一、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卢迪欣律师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并持一审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向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调取、收集、复制原湖南省娄底市公证处两个档案材料。(一)原湖南省娄底市公证处(99)娄证字第xxx号《委托书公证书》档案材料共9页,包括委托书、委托公证书、委托书、委托公证书、公证申请书、居民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公证报批表、送达公证书回证等;(二)原湖南省娄底市公证处(99)娄证字第594、xx号《公证书》档案材料共14页,包括声明书、公证书、遗嘱、公证书、原稿、公证申请书、居民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娄底市公证处谈话记录、送达公证书回证。二、曾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关元朝律师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持一审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向东莞市黄江医院调查材料。东莞市黄江医院于2019年12月26日复函,证明:“1.东莞市黄江医院为获得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2.曾某7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编号I430659877)不是由东莞市黄江医院出具。黄江医院2008年、2009年开具的《出生医学证明》I字母编号的是440或441开头,并非430开头。另外,黄江医院自2002年起实行机打出生信息,不再手写出生信息。3.未查到2009年胡某在黄江医院的住院分娩记录。”三、曾某1提出对曾湘根手书《立据》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但后又放弃。四、曾某1对曾某7与其是否存在亲缘关系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用以证明曾某7是否为曾湘根的女儿。曾某7的法定监护人胡某先是表示同意后又明确拒绝。五、曾某1于2019年12年16日以不服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户籍登记行政管理为由,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在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湘1321行初97号行政裁定,驳回曾某1的起诉。曾某1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湘13行终9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一、关于被继承人刘凤阳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刘凤阳生前立下遗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遗嘱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凤阳生前先后立下律师遗嘱见证、公证遗嘱等遗嘱,依法应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原湖南省娄底市公证处于1999年9月16日出具(99)娄证字xx号公证书为被继承人刘凤阳生前最后所立公证遗嘱,被继承人刘凤阳涉案遗产继承方式应以其所载内容为准,并应遵照该公证遗嘱进行处理。经审查,李某、龙某1、龙某2认为该公证遗嘱的遗嘱页落款处立遗嘱人上仅有按捺指模并无签字或加盖私章,与证词页证词中“兹证明刘凤阳……并在遗嘱上签名……”的证明内容不一,其虽对被继承人刘凤阳办理公证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但并未提交证据否定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提出否定该份公证遗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也没有因违法或与基本事实不符而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该份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再审查明事实表明,李某持有天泽律师事务所1998年12月11日出具(98)天律证字第xx号《见证书》不能作为支持其诉求的事实根据,故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二、关于遗嘱继承人及涉案遗产的处理。根据原湖南省娄底市公证处(99)娄证字xx号《公证书》中被继承人刘凤阳所立遗嘱内容,涉案遗产广州市东风东路741号大院13栋xx房,由其女儿龙顺雨、龙某1各半继承,养子龙某2不得继承。即被继承人刘凤阳的涉案遗产由遗嘱继承人龙顺雨、龙某1各继承1/2份额。三、关于龙顺雨继承涉案遗产1/2份额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凤阳死亡后继承开始,龙顺雨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由其合法继承人。龙顺雨的丈夫曾春生早于其死亡,龙顺雨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规定,应确认其子女即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湘根、曾某5、曾湘江为其合法继承人。而曾湘根早于其母亲龙顺雨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规定,曾湘根有权继承刘凤阳的涉案遗产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曾某1是曾湘根的婚生儿子。非婚生女儿曾某7虽无出生医学证明,但从曾湘根为曾某7户口登记、曾家子孙为曾春生所立墓碑、曾湘根在手书《立据》中指定遗嘱继承人等多方事实表明,曾湘根承认曾某7是自己女儿,曾家众亲属不仅知晓且均予认同不持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也证明曾某7与曾湘根是父女关系,故可推定曾某7是曾湘根的女儿表面证据成立,即便曾某7虽未配合进行亲缘鉴定,亦有理由相信曾某7为曾湘根的女儿。故曾湘根取得龙顺雨对被继承人刘凤阳的应继份额的权利,曾某1、曾某7二人均有代位继承权。至于曾湘根所立《立据》的法律效力问题。遗嘱继承是指公民生前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立下遗嘱,待自己死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使遗产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曾湘根于2011年8月23日死亡,其生前于2011年3月10日手书立下《立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可认定为其自书遗嘱。审查该遗嘱内容合法且具体明确,具有法律效力。曾某7据此提出权利主张有据,应予支持。因此,曾某1提出由其对曾湘根取得龙顺雨对被继承人刘凤阳的应继份额的权利代位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属于龙顺雨继承涉案遗产1/2份额,由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曾某7各继承涉案遗产1/12份额。涉案遗产根据公证遗嘱进行分割,龙某2不是涉案遗产的遗嘱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故其提出权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曾某1提出龙某1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刘凤阳的事实,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调解未查明被继承人刘凤阳亲属关系事实,导致未通知且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原调解内容确认原审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违背被继承人刘凤阳所立公证遗嘱,故原调解违反合法原则,依法应予纠正,撤销原调解并作出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41号民事调解。二、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1号大院22号xx房房产由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曾某7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龙某1继承二分之一份额。三、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曾某1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龙某2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李某已付),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曾某7各负担254元,龙某1负担15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曾湘江于2020年10月29日死亡,经本院通知,曾某6同意作为法定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公证遗嘱是否有效;2.曾湘根与曾某7之间是否存在父女关系、曾湘根所书《立据》是否有效。
关于案涉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原湖南省娄底市公证处于1999年9月16日出具(99)娄证字xx号公证书,该遗嘱为被继承人刘凤阳生前最后所立公证遗嘱,立公证遗嘱时,诊断证明载明刘凤阳神志清醒,故刘凤阳应具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能力;遗嘱虽然由他人代书,但代书人及两名公证人员现场见证并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刘凤阳亦在遗嘱上捺印,案涉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并应以此作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依据。李某上诉主张案涉公证遗嘱无效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曾湘根与曾某7之间是否存在父女关系的问题。公安机关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曾湘根与曾某7系父女关系,曾湘根所立字据亦认可曾某7系其女儿;曾家子女为曾春生所立墓碑以及曾家众亲属承认可以判断曾某7系曾湘根的女儿;公安机关依法为曾某7登记户口,户籍登记载明曾某7系曾湘根之女,曾某1于2019年12年16日以不服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户籍登记行政管理为由,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驳回了曾某1的起诉,曾某1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曾某7方虽未配合进行亲缘关系鉴定,但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曾湘根与曾某7之间存在父女关系,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曾湘根所立字据是否有效的问题。2011年3月10日,曾湘根立据,将其娄底市商业网点公司家属楼房子一套立约为曾某7所有,同时立据将案涉广州市东风东路741号大院13栋xx房原刘凤阳遗产,在遗产分割后其所得遗产立约归曾某7所有。本案被继承人刘凤阳死亡时间为1999年9月,龙顺雨、龙某1作为刘凤阳的女儿有权继承刘凤阳遗产,龙顺雨于2016年3月1日去世,去世后龙顺雨有权继承的遗产由龙顺雨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曾湘根作为龙顺雨之子,先于龙顺雨于2011年8月23日死亡,曾湘根生前所立字据,其中对于自身财产的处分内容有效;但曾湘根立据时,龙顺雨尚且在世,龙顺雨的财产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曾湘根在世时没有现实取得龙顺雨的财产,曾湘根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也不存在获得龙顺雨的财产预期,曾湘根在字据中对龙顺雨财产的处分没有法律效力。后龙顺雨去世,因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进行法定继承,而此时曾湘根已经死亡,曾某1、曾某7作为曾湘根的晚辈直系血亲,进行代位继承是基于《继承法》的规定,该代位继承权源于法定,不能通过他人协议予以剥夺。综上,曾湘根在字据中关于龙顺雨遗产份额的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曾某1、曾某7作为曾湘根的晚辈直系血亲,依法进行代位继承,各继承案涉房屋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曾湘江在一审宣判后死亡,其有权继承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曾某6继承。
综上所述,曾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1号大院22号xx房房产由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某6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曾某1、曾某7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一份额,龙某1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李某已付),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各负担254元,龙某1负担1526元,曾某7、曾某1各负担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李某负担3050元,曾某1、曾某7各负担1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国强
审判员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