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192号
被告人陈启富职务侵占一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云法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启富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41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启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启富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启富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启富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筑刑申字第58号驳回申诉通知。被告人陈启富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黔高调刑监字第32号驳回申诉通知。陈启富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启富与贵州丰顺矿山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其依据工作量报公司审批并通过正常财务手续领取劳动报酬,原判认定陈启富犯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当。同时,原判认定陈启富侵占设计提成费人民币62350元,证据不充分。陈启富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