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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3-11

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06    来源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6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河滩。

法定代表人张燕晨,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卫,男,1962年26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佳,男,1992年10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训超,男,1986年1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八里庄商业综合楼E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1985年57日出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85年326日出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正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1985年57日出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85年326日出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海淀驾校)与被上诉人蒲佳、王训超、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淀驾校之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李保卫,被上诉人蒲佳,被上诉人王训超,被上诉人服务公司以及租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登登、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驾校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2230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万寿寺路西口,蒲佳驾驶服务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京P6PN**号小轿车由南向东行驶时,小轿车前部与路中心护栏接触后驶入逆行起火,后又将高贵龙停放在道路东侧我校所有的京AL24**号大客车引燃烧毁,造成护栏损坏,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蒲佳负全部责任,蒲佳驾驶的车辆是王训超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该车辆属非营运性质,我校认为服务公司与租赁公司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存在过错。现起诉要求蒲佳、王训超、服务公司、租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校车辆损失费390000元、车辆购置税33333元、租车费90300元、停车费495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蒲佳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王训超从租赁公司承租的,租赁公司在其网站上承诺的商业三者险为200000元,而实际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仅为50000元,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海淀驾校主张的租车费与事故无关。

王训超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蒲佳驾驶的车辆是我从租赁公司承租的,我将车辆借给蒲佳使用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海淀驾校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过高,租车费与事故无关。

服务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是租赁公司的子公司,同时是京P6PN**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是王训超从租赁公司承租的,我公司虽为车辆所有人,但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海淀驾校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租车费与事故无关。

租赁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服务公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京P6PN**号车辆是王训超从我公司承租的,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海淀驾校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租车费与事故无关。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蒲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服务公司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违反了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在商业三得险限额内赔偿,同时我公司认为海淀驾校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租车费与事故无关且属于间接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230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万寿寺路西口,蒲佳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京P6PN**号小轿车由南向东行驶时,小轿车前部与路中心护栏接触后驶入逆行起火,后又将高贵龙停放在道路东侧海淀驾校所有的京AL24**号大客车引燃烧毁,造成护栏损坏,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蒲佳负全部责任。

经查,京P6PN**号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质,车辆所有人为服务公司,该车辆由王训超从租赁公司承租后借给蒲佳使用。

海淀驾校主张车辆损失费、车辆购置税,提供了:1、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记载:京AL24**号大客车的品牌为福田牌、发动机号为A64MAC00007、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为201257日。2、购车发票,记载:日期为2012420日、购货单位为海淀驾校、厂牌型号为福田牌、发动机号为A64MAC00007、价税合计390000元。3、通用完税证,记载:日期为201254日、纳税人名称为海淀驾校、税种为车辆购置税、实缴金额为33333元。

海淀驾校按照每天1100元标准主张20121225日至2013317日的租车费,提供了:1、租车合同,记载:承租方为海淀驾校、出租方为北京迪士达汽车租赁公司、合同期限自20121225日至20131225日、租金为1100元/趟。2、北京迪士达汽车租赁公司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海淀驾校于20121225日签订租车协议,按每天单车单程1100元计算。3、行驶证,记载:车辆号牌为京AH21**、品牌为宇通牌、所有人为北京迪士达汽车租赁公司。4、租车费发票,记载:收款单位为北京迪士达汽车租赁公司、总金额为107800元。

海淀驾校按照每天150元标准主张20121224日至20131118日的停车费,提供了北京四季京环停车场管理中心证明,内容为:京AL24**号大客车于20121223日存放于海淀区柴客坟停车场,收费标准为白天(7时至21时)2.5元/15分钟,夜间(21时至次日7时)2元/2小时。

海淀驾校未提供停车费发票。

海淀驾校称京AL24**号大客车尚未办理报废手续。

审理中,蒲佳申请对京AL24**号大客车在20121223日的车辆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因蒲佳拒绝缴纳评估费,故鉴定终止。

蒲佳提供了从租赁公司网站查询的服务规则,记载租赁公司承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租赁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其中重要提示第4条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中第十八条第2款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完税证、租车合同、租车证明、租车费发票、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停车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服务规则、鉴定机构说明、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蒲佳负全部责任,蒲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蒲佳所驾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但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将服务公司所有的非营运性质的车辆用于专门的出租业务并以此盈利,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且租赁公司及服务公司均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违反了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的责任。

关于海淀驾校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法院认为,蒲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公司与服务公司虽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盈利,但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训超将其从租赁公司承租的车辆出借给蒲佳使用,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蒲佳申请对海淀驾校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当日的车辆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后因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止,应视为其放弃了鉴定申请,蒲佳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现海淀驾校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车辆购置税,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海淀驾校主张租车费的标准适当,期限过长,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海淀驾校的车辆在事故中烧毁,该校即应及时履行车辆报废手续并重新购置车辆,故法院酌情支持海淀驾校60天的租车费;海淀驾校主张停车费,虽提供了停车收费标准的证明,但未提供交纳停车费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校已实际产生停车费以及停车费的具体金额,故法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海淀驾校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90000元、车辆购置费33333元、租车费66000元。

关于蒲佳所称租赁公司实际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未达到该公司承诺的限额一节,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蒲佳可与租赁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二、蒲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车辆损失费三十八万八千元、车辆购置税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租车费六万六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十八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三、驳回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淀驾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海淀驾校认为,租赁公司与服务公司将非出租车违法租赁给王训超盈利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公司对外承诺的三者险为20万,但实际只有5万,租赁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王训超未经同意将车辆租借给蒲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车辆刹车没有减速效果,说明车辆存在瑕疵,租赁公司具有过错。对保险公司5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我方的停车费应该支持而未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服务公司以及租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租车并没有过错。王训超是否超过租赁期限是合同问题,与本案的损害无关。车辆瑕疵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投保时提供了很多的证件,且投保的车辆有二千辆左右,对于租赁车辆的性质,现在规定的是非营运,而不是营运性质。

蒲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王训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汽车租赁。

二、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1、由神州租车出险地分公司(出险地无神州租车分公司的由就近神州租车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2、赔款一律支付神州租车北京总部。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公司与王训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车期间发生的事故与租车行为无关。海淀驾校认为所租车辆刹车有问题,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训超是否超期租赁,属于租赁合同履行问题,与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关联。因而,租赁公司的租赁行为在本案中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该承担责任。

王训超在租赁期间将车辆借给蒲佳使用,蒲佳具有驾驶资格,且事发时无醉酒等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王训超并非车辆所有人,但其出借行为亦无过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意旨,故王训超不应该承担责任。服务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亦不应承担责任。

海淀驾校所主张的停车费,没有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海淀驾校以及租赁公司所主张的商业险问题,本院认为:

租赁公司的租赁行为系有偿的使用权暂时转让行为,其租赁之后,该车辆并没有发生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等运营事实,而是出于满足承租人代步等需要的自用行为,而此并非营运行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租赁公司车辆必须登记为营运车辆的相关依据,也无证据证明驾驶人实际从事了运营活动,故本案中车辆性质是否发生变化目前并不充分。另外,从本案中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来看,保险公司在签署保险单时,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车辆的用途系租车。否则,如果公司在普通用车三者险中约定神州租车分公司的相关事宜不符合常理。再者,租赁公司称其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性质均为非营运,此涉及保险公司与租赁公司合同订立情况,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导致该问题无法查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本案商业险五万元的赔付责任。至于商业险额应该是二十万还是五万元的问题,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海淀驾校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商业险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3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五万元;

四、蒲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车辆损失费三十三万八千元、车辆购置税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租车费六万六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

五、驳回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负担六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五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蒲佳负担三千五百五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负担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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