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陶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股东权利,但应符合法定情形。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了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在股份代持情形下,因未获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何某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被法院驳回。
法院查明,2016年8月,甲公司前股东王某因与何某存在债务关系,欲将其所持有的甲公司20%的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至白某名下,用于冲抵何某债务。2016年9月,因被告白某未支付1000万元至何某,经白某、何某自愿协商,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何某同意白某将名下10%的甲公司股权作价600万元,用于冲抵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剩余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转作借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当日,何某享有甲公司10%股权,但该股权暂不变更至何某名下,由白某代持。
后何某因向甲公司请求披露公司经营情况被拒,与甲公司各股东协商无果,遂至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将登记在白某名下1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何某名下。
法院认为,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规定,该协议效力范围应仅限于合同双方,对甲公司及其他股东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何某作为隐名股东,只能向显名股东白某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现何某请求显名登记,既未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未实际实施参与甲公司经营管理、接受公司分红、行使股东会表决权等行为,故何某要求确认为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何某诉请。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服判息诉。